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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行终92号

胡焕繁、胡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胡焕繁;胡伟;胡月娟;合肥瑶海区全家福宾馆;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皖01行终9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焕繁,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伟,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月娟,女,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润,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瑶海区全家福宾馆,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定远路**汪塘社区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2MA2NNTR75A。经营者施培荣,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邹剑,安徽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现办公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与和平路交口南300米和平中学办公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20029922420。法定代表人李德兵,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力光,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胡焕繁、胡月娟、胡伟与被上诉人合肥瑶海区全家福宾馆(以下简称全家福宾馆)、原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瑶海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行初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胡伟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学润,被上诉人全家福宾馆委托代理人邹剑,原审被告瑶海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缪力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朱哲芝于2016年1月6日起在全家福宾馆工作,工作内容为做午餐以及从事打扫楼道等范围的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7时。2017年10月24日中午12时左右,朱哲芝外出做理疗保健。下午13时20分左右,黄伟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临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远路口时,遇受害人朱哲芝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步行横穿道路,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正面碰撞到受害人致其当场死亡。2017年12月19日,受害人朱哲芝的家属胡焕繁向瑶海人社局申请认定朱哲芝为工伤,瑶海人社局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瑶海工认【2018】00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全家福宾馆不服,遂诉讼来院。另查,根据全家福宾馆的管理制度,酒店员工须按照部门主管安排的班次上班,上班时间不允许迟到早退或者中途外出,遇到急事要请假应征得主管同意,并写请假条。原审法院认为,朱哲芝在上班期间中途外出,从事的是与工作无关的私事,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受伤,其所受事故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瑶海人社局受理朱哲芝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朱哲芝构成工伤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瑶海工认【2018】00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胡焕繁、胡月娟、胡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瑶海工认【2018】00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死者朱哲芝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是不争的事实,瑶海区人社局作出认定朱哲芝构成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全家福宾馆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者朱哲芝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发生的上下班途中,现有证据足以表明朱哲芝交通事故发生在下午其上班途中,理由如下:首先,朱哲芝自2016年元月份到被上诉人全家福宾馆上班,其工作内容是给宾馆工作人员做午餐和打扫楼道卫生,其员工午餐时间是上午11:30左右,朱哲芝平时上班每天早晨去的很早,最早时候早晨5点多钟就去上班,其工作性质决定其上班时间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只要上午把楼道卫生搞干净并保障中午员工午餐,被上诉人中午期间也没有要求任何员工打卡,只要求早晚各打一次卡。其中途有事可以口头向店长梁勤霞请假外出,只要在下午二、三点钟之前回到被上诉人店里即可,时间上正如其早晨提前上班一样,并不特别严格或固定,这一点,符合小型宾馆经营的通常做法。且在上诉人胡焕繁从老家到合肥期间,朱哲芝经常在中午员工就餐后口头向梁勤霞请假回住处去给上诉人胡焕繁烧饭然后再回去上班,在上诉人胡伟的女儿寒暑假期间,朱哲芝也经常在中午员工就餐后口头向店长梁勤霞请假回住处去给其孙女烧饭然后再回去上班。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店长梁勤霞也是在下午15时左右才打电话找朱哲芝,进一步佐证其中午是经过口头请假外出的,否则店长梁勤霞不可能到下午15点才找朱哲芝。其次,朱哲芝交通事故案发时间是2017年10月24日下午13时20分左右,其交通事故案发地点位于临泉路与定远路交口,为朱哲芝上班的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朱哲芝的居住地证明和路线图等证据足以为证。综上,朱哲芝交通事故发生在朱哲芝下午上班途中,瑶海区人社局依法认定工伤证据确凿,认定合法、正确。(二)被上诉人全家福宾馆声称员工外出需要写请假条并非事实,事实是员工外出仅需要向店长梁勤霞口头请假同意即可。首先,如前所述,朱哲芝本人不认识字,写请假条本身就与事实不符。其次,从瑶海区人社局的调查情况和被上诉人的考勤记录来看,其上班期间常有员工不在岗的现象,员工有事只需要向店长梁勤霞口头请假即可。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和一审过程中,始终未能提供任何员工的任何书面请假条证据,也足以反证其请假考勤制度松散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需要写请假条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三)瑶海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瑶海区人社局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为证,在此不再赘述。

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朱哲芝上班期间中途外出,从事与工作无关的私事,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受伤,其所受事故伤害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瑶海区人社局受理朱哲芝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朱哲芝构成工伤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的说理,既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也存在对法律的曲解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朱哲芝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朱哲芝系当日午餐后口头向梁勤霞请假外出,其交通事故案发时间与地点如前所述,均属于上班途中。法律并未规定上班中午请假外出后返回单位的上班途中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此同样也是一个常识。另被上诉人在朱哲芝案发前和工伤认定调查期间,并无任何规章制度,其规章制度均为事后伪造,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对不应采信的规章制度采信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朱哲芝不构成工伤,是对法律的曲解,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首先,法律只需要符合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并未排除经请假的上班途中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情形;其次,法律也只要求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至于上下班前从事的活动是否与工作有关,法律并未要求必须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情;再次,《工伤保险条例》是弱者保护法,且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司法实践中,员工出现迟到、早退等违纪现象,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均予以认定工伤,此为法律举重以明轻的法理。

三、被上诉人没有与死者朱哲芝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朱哲芝购买社保,交通事故发生后,多次威胁其单位员工,不让其员工为上诉人作证,且对上诉人的正当维权进行威胁和谩骂。朱哲芝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近二年,被上诉人违法拒不与朱哲芝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购买社保,朱哲芝案发后,上诉人请求朱哲芝过去同事作证,但这些同事都说单位老板不让说实话,否则就开除工作,且该同事也认可口头向店长请假可以外出的事实;被上诉人方面不仅威胁其单位员工为上诉人作证,同时还其员工作关于请假要写假条的伪证,并且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且多次威胁、谩骂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为证。综上所述,瑶海区人社局认定朱哲芝构成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认定工伤于法有据,依法不应被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违反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还死者朱哲芝以公道,上诉人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全家福宾馆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受害人系在工作期间私自外出,而且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身体护理,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瑶海区人社局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我局工伤科受理该案后,两次到被上诉人处调查核实,第一次被上诉人无法拿出规章制度,第二次发现有人未在岗,但没有请假手续,我局要求被上诉人店长拿出前几个月的请假条,被上诉人也无法拿出,结合我们的调查及用人单位给我们的回复综合考虑,相关事实符合安徽省工伤部门协调合作机制的相关内容,我局依法认定上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希望二审法庭予以采纳我们提供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哲芝在全家福宾馆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7时,事发当日中午朱哲芝有事外出后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其返回单位途中能否认定为上班途中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

本院认为,朱哲芝的上班时间明确,事发当日其外出并非因为工作的原因,其工作的地点也在宾馆之内,宾馆也并未安排其当日外出工作,因此朱哲芝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工作地点,也并非因为工作原因,也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案涉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焕繁、胡月娟、胡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琦

审判员  潘攀

审判员  张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程文附本裁判文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