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1864号
原告:许华刚,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晋容,女,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系原告许华刚的妻子。
原告:唐晋容,女,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嘉云台**。注册号510000000037052。
法定代表人:孙尧忠。 原告许华刚、唐晋容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亦同为原告的唐晋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华刚、唐晋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金江大厦”B幢27层B2-06号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2010年1月4日交付总房款106466元,因被告迟迟没有交付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经与被告协商,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在12个月内交付两证给原告,被告仍然不履行协议内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调解协议、购房款收据、维修基金收据、办证费收据、物业费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 2010年1月1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金江大厦”B幢第27层B2-06号住宅,该房预测建筑面积31.2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5.34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5.94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约定: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4201.5元,该商品房总价为106466元。2010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全款、办证费用及维修基金,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本案案涉商品房。 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经自行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
一、被告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12个月内办理好原告所购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两证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6.15%/年计算,基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并已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总金额即106466元,该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被告支付全部违约金的时间为原告取得两证后十日内。
三、若被告未能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12个月内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被告应按本协议第二条有关违约金计算方式继续计算支付至原告取得两证,另外再补偿原告30000元。
四、被告代原告缴纳的税费在原告领取两证前结清,金额以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多退少补。双方彼此放弃因面积差异产生的房款补偿请求。
五、本协议生效后,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变更为按本协议约定方式计算。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其余合同权利。 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应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忠心公司至今未为原告办理。现因国家政策原因,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双证合一,统一为不动产登记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许华刚、唐晋容办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金江大厦B幢第27层B2-06号商品房不动产权登记证书(门牌号最终以房管部门核实为准)。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容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余沁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