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文美,女,1935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西昌市,法定住址:四川省西昌市高枧乡中所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娟,女,1968年2月出生,汉族,村民,法定住址:四川省西昌市高枧乡中所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波,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四川省西昌市,法定住址:四川省普格县普基镇新建北路。 上诉人叶文美因与被上诉人王娟、刘华、刘波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文美,被上诉人王娟、刘华、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文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共生育8个子女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由于年老体弱多病,意识不清楚,除了被上诉人三个亲生子女外,另外两个亲生子女事实上是不存在的,三个继子女与上诉人实际上没有共同生活过。因此,认定上诉人可向另外五个子女主张赡养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上诉人目前生活不能自理,而且残疾和多病,生活开支成倍增长,一审判决每个子女每月300元的赡养费不能满足需求,请求二审支持每人每月给付8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再有,被上诉人不欲赡养,请求当着法庭的面写出放弃继承上诉人财产的声明,上诉人的财产归谁所有与三个被上诉人无关。 王娟辩称,供养老人本是义务,但上诉人一见面就指责答辩人并和答辩人的朋友吵架,保姆都给上诉人请了十多个,实在不好相处,愿意按一审判决的赡养费给付。 刘波辩称,上诉人是母亲,养老本是义务,法院不管判300还是800都可以。但上诉人转移财产是事实,供养了上诉人就有继承财产的权利。 刘华辩称,赡养费法院判多少,答辩人给多少。 叶文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叶文美与刘仁全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本案三被告(王娟、刘华、刘波),1980年10月16日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好离婚,离婚时被告王娟跟随原告叶文美生活,被告刘华、刘波跟随刘仁全生活,但后来被告刘华实际还是与原告叶文美生活,被告刘波14岁后也与原告生活。××××年原告叶文美又与王宗明结婚,未生育共同的子女,原告共同与王宗明抚养王宗明与其前妻的三个年幼的子女(即长子王林、次女王林君、小女儿王林蓉)至成年。2016年原告叶文美与王宗明以王林、王林君、王晓蓉(即本案王娟)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赡养纠纷诉讼,2016年8月4日原告叶文美与三被告(王林、王林君、王晓蓉)私下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叶文美与王宗明由各自的亲生子女赡养,王宗明在协议上未签字,同日原告叶文美与王宗明向一审法院撤诉。现原告在西昌市海门渔村买有一套70平方米的安置房用于出租,每月租金目前1200.00元,无其他收入。原告叶文美自述在与刘仁全结婚前曾有两段短暂婚史,第一任丈夫王起义,共同生育一女王某,第二任丈夫李宗海,共同生育一子李某,离婚时子女都由男方抚养,自己未尽抚养义务。上述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应做到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和睦相处。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叶文美现已年迈(77岁)、丧失劳动能力,仅有每月1200.00元的租金收入,已无法解决其生活、生病所必须的费用,被告王娟、刘华、刘波作为原告叶文美的子女均有义务赡养原告,现被告王娟、刘波以各自的理由表示不愿尽赡养义务,有违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叶文美仅提出要求被告王娟、刘华、刘波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800.00元,庭审中原告也表示不愿跟随三被告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应充分考虑原告叶文美的意愿,以利于其安度晚年,原告叶文美关于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赡养费的金额本院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即原告有亲生子女5个,继子女3个,现原告还保留了对其他五个子女起诉的权利,原告又有一定的生活来源),结合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充分考虑原告的实际生活之需,酌定被告王娟、刘华、刘波每月各应给付原告叶文美赡养费300.00元为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王娟、刘华、刘波自2018年11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叶文美赡养费3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娟、刘华、刘波各负担33.3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叶文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高枧乡人民政府关于叶文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与王艮春的《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是残疾人并且靠政府吃低保,被上诉人王娟把上诉人弄来摔倒,别人陪了1.2万元,王娟“吃了”0.2万元。被上诉人王娟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刘波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什么。被上诉人刘华质证意见:没有说的。 本院认证,三份证据与本案赡养费纠纷关联意义不大,不作置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另查明,叶文美身份证显示其生于1935年3月16日,一审判决书中表述有误,予以纠正。同时,上诉人叶文美在二审中自述以40万元的价格将西昌市海门渔村的安置房卖掉,该款存在攀枝花银行,每月有1500元收入;自述王某和李某系其亲生子女,因没有抚养过二人,故不要求二人给付赡养费。 本案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每人每月给付上诉人赡养费300元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叶文美年逾84岁,已无劳动能力,而三被上诉人作为其子女依法应尽赡养义务,在赡养费的分担上,应当综合考虑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赡养人的人数等现实情况。从本案查明事实看,除三被上诉人外,叶文美还有其他应尽赡养义务的子女,自己也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确定三被上诉人每人每月给付300元的赡养费与客观情况相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子女写出放弃继承财产的声明,该请求不属于本案赡养纠纷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价。 综上所述,叶文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叶文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强
审判员 江毅夫
审判员 朱 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周机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