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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03刑初71号

刘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当事人
刘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03刑初71号 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伟,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南康区,务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挺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伟系原赣州市广泰制衣有限公司的老板,先后招聘刘某1、李某、廖某、刘某2等28名工人至该厂从事服装加工销售等工作,并分别口头议定按月或计件给付工人工资。后工人要求支付工资,但被告人经南康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仍拒不支付,且其通过逃匿、拒接电话方式逃避支付工人工资,共拖欠28名工人工资共计86147.7元。2018年1月11日刘伟家属付清了刘某1等28名工人的工资86147.7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人口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移送函、抓获经过、工资单、欠条、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人黄某3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李某、廖某等28名工人的陈述;被告人刘伟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伟在劳动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后仍然拒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伟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刘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伟于2018年1月7日在河源市公安局粤赣高速公安检查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移送函,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资单,欠条、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黄某3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曹某、陈某1、李某、廖某、刘某2、刘某3、田某、黄某1、邱某、刘某4、梁某、赖某1、肖某、赖某2、钟某、刘某5、王某、康某、陈某2、叶某、朱某、董某、钟某、黄某2、冯某、刘某6、施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伟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在劳动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后仍然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已经全部支付完被害人工资,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春新

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

人民陪审员  李寿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代理

书记员  黄承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