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125民初615号
原告:安平县路佳丝网厂,住所地:安平县南大良村东侧。
负责人:马德胜,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娜,河北方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旭朝,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被告:王新强,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原告安平县路佳丝网厂与被告石旭朝、王新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娜、被告石旭朝、被告王新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平县路佳丝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石旭朝偿还原告钢丝货款1591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新强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石旭朝向原告购买钢丝,派给其织加工的被告王新强到原告处将钢丝拉走,由被告王新强在原告的欠货款条上签字,并载明欠款人不付款由经手人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所欠货款,被告一直推脱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石旭朝辩称:2016年初,答辩人石旭朝购买被答辩人钢丝,双方已明确约定,所购买的钢丝应是高锌丝,高锌丝按行业标准应该每平米含200克锌,而被答辩人实际交付的钢丝每平米含50克左右,属于普锌丝,完全不符合质量要求,答辩人用购买被答辩人的丝生产成丝网后,因为镀锌丝不属于高锌丝,赔偿了用户两万余元,损失额已超过了被答辩人的钢丝款,答辩人为此保留向被答辩人追偿损失的权利。另外,答辩人于2016年10月15日分两笔给付了被答辩人9140元购丝款,即便是被答辩人所供的钢丝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也不欠被答辩人15910元。再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商定买卖钢丝协议时,双方没有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向答辩人主张货款的时间,所以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的行为,更不应从2016年6月2日起向被答辩人支付利息。综上,答辩人不但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被答辩人还应将答辩人给付其9140元退给答辩人,并赔偿因质量不合格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
被告王新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只是被告石旭朝的织网加工户,货款不应该由我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欠货款条一张。被告石旭朝称记不清了,被告王新强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石旭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建行转账记录及工行转账记录各一张。原告称建行转账记录是2016年10月15日购买钢丝支付的货款;关于工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应该是被告石旭朝当天买钢丝付的货款。原告为此提交2016年10月15日欠货款条一张,被告石旭朝称回去查一下,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石旭朝辩称钢丝质量不合格,但没有证据证明,依法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旭朝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石旭朝2016年10月15日支付的457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新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王新强仅是被告石旭朝的织网加工户,而且被告石旭朝并非不向原告付款,故被告王新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石旭朝答辩状中含有的反诉主张,因其未在指定的时间交纳反诉费,依法不予涉及,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旭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平县路佳丝网厂货款113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旭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逯天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