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324民初13号

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栾川钼业集团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栾川钼业集团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4民初13号

原告(反诉被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64134894。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曹西森,男,195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进,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男,系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栾川钼业集团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4664687095W。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合峪镇合峪村

法定代表人:王斌,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龙锦,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男,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栾川钼业集团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钼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钼业公司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551,000元及经济损失35,327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自2018年10月10日起算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逾期罚息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被告钼业公司购买锅炉设备,约定了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锅炉设备,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30%的货到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钼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根据合同第三条,签订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百分之20作为预付款,乙方锅炉脱硝系统、除尘系统、脱硫系统等本体设备,运送到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并开具60%专用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十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按照合同约定被告30%的预付款已支付,但是原告并未履行将脱硝系统、除尘系统、脱硫系统等本体设备运送到约定地点。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第二笔30%合同款的权利。所以被告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钼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退还预付货款1,25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0日,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反诉人采购被反诉人20t/h燃煤蒸汽锅炉一台及配套的脱硝、除尘、脱硫等设备,并约定由被反诉人负责安装调试,以及办理锅炉安装告知和后续锅炉监检和注册手续,合同总价款517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预付款1551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在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洛阳市质监局办理锅炉安装施工书面告知时,洛阳市质监局告知其按照洛阳市新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在洛阳市范围内禁止审批35蒸吨以下燃煤锅炉,所以不予办理。被反诉人将上述情况告知反诉人后,反诉人经过多渠道了解,发现在2018年3月2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洛政办【2018】37号文下发了《洛阳市2018年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方案》。根据该方案规定,全洛阳市域内禁止审批35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由此,不但被反诉人办不来锅炉安装前的书面告知手续,而且在锅炉安装完成投入使用时也不能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根据我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锅炉作为特种设备,投入使用时必须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否则,将会被主管机关予以处罚和责令停止使用该设备。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合同、购买被反诉人锅炉的目的是投入生产使用。而按照合同签订后、洛阳市政府颁布的规定,被反诉人提供的20t/h燃煤蒸汽锅炉因无法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将不能投入使用,反诉人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上述情况是反诉人在签订合同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所以,反诉人请求法院查明案情,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依法裁判解除反诉人和被反诉人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并判令被反诉人退还预付货款1251000元(反诉人购买被反诉人与锅炉配套的脱硫设备含一级脱硫塔和二级脱硫塔,二级脱硫塔已安装使用,反诉人要求退还的预付款中扣除该二级脱硫塔的价款300000元)。泰山公司对钼业公司的反诉辩称:第一,反诉人被反诉人是通过招投标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存在严重过失。根据洛政办2017四号文件第三项重要任务,第一项,燃煤污染防治对于全市区域禁止审批常规燃煤火电项目,和20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通过该文件可知洛阳市2017年就规定禁止新上锅炉,而反诉人是在2018年1月份对锅炉招标,因此自身存在过错;第二,被反诉人认为如果本案构成情势变更情形,法院审查认为合同需要解除,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支付经济损失497万,并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第三,被反诉人为履行合同向反诉人开具了合同价款60%的增值税发票,被反诉人已经交税,该损失应当由反诉人承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0日,钼业公司和泰山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钼业公司采购泰山公司20t/h燃煤蒸汽锅炉一台及配套的脱硝、除尘、脱硫等设备,并约定由泰山公司负责安装调试,以及办理锅炉安装告知和后续锅炉监检和注册手续,合同总价款517万元。合同签订后,钼业公司向泰山公司支付预付款1,551,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泰山公司在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洛阳市质监局办理锅炉安装施工前书面告知时,洛阳市质监局告知其按照洛阳市新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在洛阳市范围内禁止审批35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并不予办理。泰山集团已向钼业公司运送部分设备,其中价值300000元的脱硫设备已安装并使用。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解除。本案中,钼业公司与泰山公司签订了锅炉及环保系统设备的《设备采购合同》,但因国家政策的变化,钼业公司购买的20t/h燃煤蒸汽锅炉无法获得行政审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钼业公司已支付的1551000元预付款扣除300000元脱硫设备,剩余1251000元应由泰山公司予以返还。泰山集团运抵钼业公司的其他设备,仍归泰山公司所有。关于解除合同之后的损失计算,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损失数额,对原、被告双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和反诉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栾川钼业集团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栾川钼业集团钨业有限公司预付款1251000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9540元,反诉费803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反诉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鸿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