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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727行初33号

杨俊红与长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封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质量监督)
当事人
杨俊红;长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新乡市威恩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豫0727行初33号原告杨俊红。委托代理人吴民,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哲,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长垣县宏力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逯彦胜,任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杨银杰,长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智体,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乡市威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桂陵大道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魏中利,任总经理。

原告杨俊红诉被告长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新乡市威恩电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行政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豫0727行初3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杨俊红的起诉。原告杨俊红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豫07行终6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豫0727行初35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俊红委托代理人吴民、孟凡哲,被告长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杨银杰、委托代理人王艳红,第三人新乡市威恩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中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俊红诉称,新乡市威恩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为发起人之一,2013年9月23日,该公司依法变更魏中利为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7月8日擅自将该公司股东由杨俊红、连富强、韩增强、魏中利变更为连富强、孙彩虹。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将新乡市威恩电器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为违法。原告杨俊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11年11月26日新乡市威恩电器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手续一套;设立登记审核表一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含: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新乡市威恩电器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首次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受理通知书、登记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新乡市威恩电器有限公司章程一份,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发起人之一,系新乡市威恩电器有限公司原始股东,系本案适格当事人;第二组证据:2014年7月8日新乡市威恩电器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一套;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一份(含: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新乡市威恩电器公司任命文件、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新乡市威恩电器公司关于法定代表人任命的文件、新乡市威恩电器公司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证明);新乡市威恩电器有限公司章程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原告杨俊红询问笔录一份,据以上证据证明新乡市恩威电器有限公司几次变更各股东签名,本次股东会决议及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中各股东签名笔迹明显与其他几次笔迹签名存在不同,结合该公司股东连富强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卷宗材料可以认定为各股东的签名是虚假的。综上可以认定新乡市威恩电器有限公司本次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定形式,其股东会决议存在明显漏洞,被告作为登记机关,负有审慎审查义务,在此次变更登记中对存在如此错误情况下未予查明也未进一步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进行确认,导致原告股东资格丧失;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股东会决议上“杨俊红”的签字不是原告杨俊红本人所签。

被告长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等规定,我局具有明确的企业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职权,且我局受理核准新乡市威恩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尽到了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审查义务,2014年7月8日新乡市威恩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该公司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申请人声明”一栏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印章,保证其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我局受理并核准变更登记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确认该次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原告杨俊红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2014年7月变更登记时,我局形式审查了新乡市威恩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变更材料,内有杨俊红签字,按常理杨俊红应该知道变更登记信息,其起诉期限应当从2014年7月9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本次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新乡市威恩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赵国才与原告杨俊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的变更登记是在2014年7月8日变更登记的基础上进行的,涉及到股权的变更及法人的变更,其中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有赵国才的签字,时间是2015年11月3日,所以在2015年11月3日杨俊红也应当知道2014年7月8日变更登记的相关信息。根据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起诉期限为6个月。原告的行政诉状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据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2014年7月8日变更登记信息的时间也已超过6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长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中国共产党长垣县委员会长文[2014]78号文件《关于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2、长垣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颁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以证明被告是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具备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2011年公司设立时登记材料:设立登记审核表、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首次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证明、公司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登记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审核表、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名称字号查重报告单、股东身份证、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用地选址意见、长垣县国土资源局证明、私营企业党建情况统计表、采集公司信息档案;2、2013年9月24日,公司变更登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法定代表人任免文件,以上证据证明:1、2011年12月26日新乡市威恩电气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及股东连富强、韩增强、魏中利、杨俊红持股情况;2、2013年9月2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连富强变更为魏中利;3、新乡市威恩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设立及变更法定代表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依法进行了登记。第三组证据:2014年7月8日,新乡市威恩电气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新乡市威恩电气公司关于法定代表人任命的文件、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新乡市威恩电气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证明新乡市威恩电气有限公司本次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手续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尽到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查义务,进行的本次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第四组证据:1、2015年11月3日新乡市威恩电气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股东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任免文件、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新乡市威恩电气有限公司公司章程、长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变更注销更换营业执照收缴清单;2、长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3、答辩人申请封丘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以上证据证明:1、2015年新乡市威恩电气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2、2014年7月公司变更登记时,被告依法形式审查变更材料,上有杨俊红签字,杨俊红应该是知道变更登记信息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7月9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3、假设2014年7月的变更登记杨俊红不知情,2015年变更登记是在2014年7月8日变更登记的基础上进行的,涉及到股权的变更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其中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有赵国才的签字,时间是2015年11月3日,赵国才与原告杨俊红系夫妻关系,所以在2015年11月3日杨俊红应当知道2014年7月8日变更登记的相关信息;4、根据2011年设立时的《新乡市威恩电气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假设原告不知道2014年7月8日的变更登记,那么每半年一次的股东会应该参加的,2017年年底之前应该至少举办五次股东会议了,每次都不参加会议也不提出质疑,是不符合常理的,所以完全有理由相信2017年之前原告是知悉2014年变更登记内容的;5、根据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起诉期限为6个月,原告起诉状记载本案起诉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距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2014年7月8日变更登记信息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新乡市威恩电器有限公司述称,首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已经认定2014年7月,被告人连富强、高建兵在威恩公司法人魏中利、股东韩增强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威恩公司法人变更为高建兵的爱人孙彩红;其次被告长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称他们只是形式审查,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是形式审查,被告也未尽到审查义务,同一个人前后两次签名字迹明显不一样,被告作为登记机关,长期从事这项工作,应该能容易看出来;最后杨俊红起诉期限是否超期,中院的裁定已经说明,没有超期。第三人新乡市威恩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长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杨俊红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尽到了法律义务,如果变更登记材料虚假的话,原告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没有导致原告股东资格丧失,其他同质辩意见;对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意见仅能说明威恩公司在向工商局提供变更材料时所提供的材料(本案鉴定的股东会决议)不是杨俊红本人签字,但是该签字的真实性不是工商局审查的范围,在庭审中工商局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作出工商变更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法规,被告在作出该行政行为时是根据上述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在适用上述规范性文件时不存在错误,被告在该行政行为中无过错。第三人新乡市威恩电器有限公司对原告杨俊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杨俊红对被告长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对新乡市威恩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所召开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首先按照《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以及该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之规定,该次股东会决议的主持系孙彩红,并非公司股东,在该次股东会召开之前该公司并没有孙彩红这个股东,其没有权利召集并主持该次股东会,因此此次股东会决议违反程序性规定。其次,通过对比新乡市恩威电器有限公司几次变更各股东签名,本次股东会决议及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中各股东签名笔迹明显与其他几次笔迹签名存在不同,结合该公司股东连富强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卷宗材料可以认定为各股东的签名是虚假的。综上可以认定新乡市威恩电器有限公司本次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定形式,其股东会决议存在明显漏洞,被告作为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应当进行形式上审查以及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真伪时有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确认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会议精神,被告作为变更登记机关负有审慎审查义务,在此次变更登记中对存在如此错误情况下未予查明也未进一步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进行确认,导致本次错误登记,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被告应当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导致错误登记行为负责;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前述中原告已经论述对2014年7月的变更登记原告并不知情,其并没有在此次变更中材料中签过任何名字,在法庭对公安卷宗中的杨俊红的笔录中可以证明,此次变更登记是错误的,因此该项证明目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对第三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赵国才系夫妻关系,但被告不能凭借推测来认定原告一定知道2014年7月的变更登记,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公司是否按时召开股东会,且2015年11月的变更登记赵国才作为股东,原告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之后是否举行股东会,原告根本不知情。因此被告推测原告直到变更登记行为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诉讼时效问题在新乡中院的(2018)豫07行终60号裁定书中已经说明,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新乡市威恩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长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同原告杨俊红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新乡市威恩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6日成立,发起人为魏中利、韩增强、连富强、杨俊红,法定代表人为连富强,2013年9月23日,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魏中利。后新乡市威恩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长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变更材料,将该公司股东杨俊红、连富强、韩增强、魏中利变更为连富强和孙彩红,将法定代表人魏中利变更为孙彩红。被告对登记材料审查后,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了核准变更登记。2015年新乡市威恩电器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长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变更材料,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了核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孙彩红变更为魏中利,股东变更为魏中利、赵国才、韩增强。原告杨俊红发现本人持有的股权,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8日在被告处变更为连富强、孙彩红。

原告杨俊红不服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杨俊红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2014年6月26日新乡市威恩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杨俊红”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3月1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作出上海东南[2019]技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股东会决议》上落款签名字迹“杨俊红”与样本1至样本4上样本字迹“杨俊红”不是同一人所写。再查明:根据2019年1月7日中共新乡市委办公室、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垣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将长垣县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行政管理职责与其他部门职责整合,组建为长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公司的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长垣县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整合变更为长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继续行使原长垣县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原长垣县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再存在。本案中,长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继续行使原长垣县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行政管理职责,负责本辖区的公司法人登记,《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本案中,新乡市威恩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依法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所附材料,但经鉴定,新乡市威恩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变更材料中股东会决议上“杨俊红”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基于虚假的变更材料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理应予以撤销。由于被告长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3日已将法定代表人孙彩红变更为魏中利,因此,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但被告长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8日对新乡市威恩电器有限公司作出的法人及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违法。被告所称原告杨俊红已超出起诉期限的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长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将新乡市威恩电器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第三人新乡市威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进勇

审判员  孙玉霞

审判员  鲍丽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李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