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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4273号

蒋霞与安徽省庐江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7-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霞;安徽省庐江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4民初4273号

原告:蒋霞,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青(系蒋霞丈夫),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和民,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庐江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汤池镇滨河西路,组织机构代码913401247050248540。

法定代表人:胡宏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永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蒋霞与被告安徽省庐江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青、叶和民,被告中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永宗、谭德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兴房地产公司返还蒋霞为其垫付的税款36934.44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8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兴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8日,蒋霞(以下简称“买受人”)与中兴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蒋霞以364348元的价格购买中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庐江县××路××路××小区××幢××室。2015年7月19日,许少增、吴义娟联系买受人要求购买上述房屋。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向买受人开具售房发票,应出卖人请求买受人协调关系后替出卖人支付了税款36934.44元。后买受人多次要求出卖人返还税款,出卖人予以拒绝。故诉讼至法院。 中兴房地产公司辩称,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买受人在支付房款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未能及时获取相应的税费发票系买受人一直存在违约行为,导致相关的发票未能及时提供给买受人。2015年7月,买受人后将该房屋转售给许少增、吴义娟,并收取了许少增、吴义娟的房款。为达到规避税费的目的,出卖人同意与许少增、吴义娟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向税务主管部分支付的税费系其与许少增、吴义娟之间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系买受人自愿支付的,与出卖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蒋霞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8日,蒋霞与中兴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蒋霞以364348元的价格购买中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庐江县××路××路××小区××幢××室。蒋霞分别于2009年10月2日、2010年3月3日、3月31日、2011年6月10日、2015年7月19日分别支付房款10000元、64348元、100000元、100000元、109985元,合计384333元。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期限为2010年7月31日。合同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5年7月,买受人因家庭购房需要将该套房屋出售给许少增、吴义娟,具体房屋成交价款不详。出卖人与买受人协商由出卖人与许少增、吴义娟重新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为384333元,出卖人未收取许少增、吴义娟的房款。后许少增、吴义娟因办理产权过户需要,买受人向庐江县地方税务局支付了36934.44元的税款。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税收完税证明、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蒋霞与中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蒋霞因家庭购房需要将该套房屋出售给许少增、吴义娟,具体的成交价款不详。而中兴房地产公司明知该房屋已由蒋霞出售给许少增、吴义娟后,仍与蒋霞串通由中兴房地产公司与许少增、吴义娟重新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为384333元。

本院认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3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本案中,蒋霞为规避相关税费政策,与中兴房地产公司串通由中兴房地产公司与许少增、吴义娟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了避税而签订的,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中兴房地产公司未收取许少增、吴义娟的房款。蒋霞与中兴房地产公司的行为系为了减少实际出卖人蒋霞向国家交纳税费,该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许少增、吴义娟购买该房屋后要求实际出卖人蒋霞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蒋霞因需协助办理产权过户需要向庐江县地方税务局支付了36934.44元的税款。蒋霞现要求中兴房地产公司返还其向税务征收机关交纳的税款36934.44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由原告蒋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中兵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赵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