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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081民初160号

李金文与谢志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3-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金文;谢志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81民初160号

原告:李金文,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志良,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 原告李金文与被告谢志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湘10民终249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重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被告谢志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5000元;2.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水电安装费4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款6616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给文昌阁村新屋组村民蒋林飞建房,被告将其以建房款抵得的一套住房,以88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至今,原告交被告购房款55000元、水电安装费4000元。同时,原告为该房屋进行装修,经委托鉴定,确认原告装修花费69240元。由于涉案房屋漏水,且为农村自住房,不得对外销售,致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谢志良辩称:1.涉案房屋是原告自行装修的,装修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承担;2.同意退房,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55000元;3.关于水电安装费4000元,如原告愿意将水电过户到被告名下,则被告同意退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据2.收条、证据4.房屋图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装修材料及装修人工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房屋装修支付材料费及人工工资66166元。被告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房屋装修费用进行评估,郴州宏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郴宏评字(2018)第2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被告则认为自己没有参与装修,该评估报告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3均非正式收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郴宏评字(2018)第2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为具备专业资质机构在法院委托下所作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湖南省资兴市村民蒋林飞有宅基地一块。经蒋林飞与被告协商,双方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蒋林飞在其宅基地上建筑房屋,蒋林飞分给被告部分房屋折抵工程款。之后,原、被告经协商约定,被告将其抵得的一套约130㎡住房以8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达成协议后,原告共交付被告购房款55000元,并交付被告水电安装费4000元。原告于2014年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于2015年年初入伙居住至2017年年底。在本案原审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装修费用进行评估,经郴州宏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确认涉案房屋装修费用原值69240元,成新率为60%,截止2018年4月9日,涉案房屋装修费用评估值为41500元。 另,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资兴市。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款6924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及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之规定,农村宅基地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不得对外转让。本案中,原告不是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文昌阁村村民,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实则涉及处分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将涉案房屋腾退给被告,被告亦应将其收取的购房款55000元及水电安装费4000元退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的房屋装修费用,因原、被告对装修费用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委托评估,涉案房屋装修现价值41500元,本院确认该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075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金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湖南省资兴市的涉案农村自建房腾退给被告谢志良; 二、被告谢志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金文购房款55000元、水电费4000元,赔偿原告李金文装修损失20750元,合计79750元; 三、驳回原告李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3元,鉴定费5200元,合计8003元,由原告李金文负担4001.5元,由被告谢志良负担40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萍

审判员  王飞燕

审判员  容 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徐 莹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条第二款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