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406民初1010号
原告:欧念飞,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峻峰,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西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谢朝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宏飞,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欧念飞与被告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梧公司)、陈宏飞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念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峻峰、被告兴梧公司及陈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被告兴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念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465140.8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以后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8月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上旬,被告兴梧公司原法人代表即被告陈宏飞找到原告,称成立兴梧公司需要资金,多次邀请原告投资,并称这是很赚钱的行业,再而许诺分给原告股份。原告在被告陈宏飞的鼓噪下,多方向亲戚朋友筹借款项,从2010年6月起至11月,原告先后分5次付给被告兴梧公司共100万元。但是,被告事后既不认可原告投入有股份,也不支付原告分红,又不允许原告参与经营。后来原告多次要求退回投给公司的资金,被告推托无钱退还。2014年被告兴梧公司的股东约定,由被告陈宏飞等承包经营公司三年。2015年初,作为被告兴梧公司当时的法人代表、股东、承包者陈宏飞,与原告约定在陈宏飞的承包经营期间,愿意以销售混凝土的货款抵扣偿还原告100万元的投资款,原告同意并委托前妻黄忠妙代为办理。到2016年初结算,按约定用混凝土销售款抵扣欠原告投资的混凝土货款是999842.50元。然而,被告兴梧公司却以换了股东及法人代表为由,不同意陈宏飞在承办期间以销售混凝土所得货款抵扣欠款的办法,并向经办人黄忠妙起诉追索销售混凝土的货款,使得原告无法收回所付出的资金。原告认为,不管被告公司内部如何变更股东,如何变更法人代表,对外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之间对诉争的100万元,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因此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应当返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欧念飞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兴梧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拟证明被告工商登记、股东变动的事实;3、被告兴梧公司收取原告款项的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合计100万元的事实;4、(2017)桂0403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兴梧公司不同意以混凝土销售款抵扣投资款而起诉黄忠妙还款的事实;5、(2018)桂04民终40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兴梧公司不同意以混凝土销售款抵扣投资款而起诉黄忠妙还款的事实;6、两笔原告借款给被告兴梧公司的《进账单》和《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兴梧公司曾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7、《购车挂靠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宏飞及其他公司股东等人购买混凝土搅拌车挂靠公司经营的事实;8、挂靠经营搅拌车部分运费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宏飞、公司股东等人购买混凝土搅拌车挂靠公司经营的事实,明细表说明被告兴梧公司尚有部分运费未支付;9、车辆权属转移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挂靠被告兴梧公司,由被告转移产权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兴梧公司辩称,1、原告欧念飞支付的100万元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是挂靠陈宏飞持有答辩人公司的股份,被告陈宏飞持有兴梧公司的36%股份中,有10%属于原告欧念飞,兴梧公司与欧念飞没有直接联系,双方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欧念飞挂靠陈宏飞名下股权的分红已由陈宏飞以内部析分的方法落实给欧念飞,欧念飞认为其投资后没有享受投资收益并要求兴梧公司返还其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3、兴梧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后,公司要求各股东增资但均没有增资,各股东的股值实际为零价值,不管欧念飞是公司股东还是挂靠陈宏飞名下,其均无理由要求返还原投资款。 被告兴梧公司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兴梧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公司股东会决定各股东应按股权比例凑钱(增资)还债,否则以股权抵扣;2、2014年9月30日止兴梧公司债务明细表,拟证明2014年9月30日止公司实欠债务为1139万元,每股应还债11.39万元;3、欧念飞与陈宏飞签订的《协议》,拟证明欧念飞以100万元价格转让其10%股权给陈宏飞,但欧念飞需承担2014年10月1日前公司债权债务,同时证明欧念飞的100万元是投资入股款,不是借款;4、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包括陈宏飞在内的兴梧公司原全部股东,均以零价格转让其股权给新股东;5、付款凭证,拟证明兴梧公司分红后,欧念飞挂靠在陈宏飞名下的股权所得分红,由公司直接付给欧念飞。 被告陈宏飞辩称,1、原告欧念飞支付100万元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是挂靠陈宏飞持有兴梧公司的股份,兴梧公司与欧念飞没有直接联系,双方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欧念飞挂靠陈宏飞名下的兴梧公司股权,已享受了分红,其认为投资后没有享受投资收益并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3、兴梧公司实行承包经营后,欧念飞所占10%股份已转让给陈宏飞,且转让价格与其应承担的原有债务已相互抵消,其要求返还投资款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陈宏飞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陈宏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宏飞的身份情况;2、分红转账凭证12页,拟证明兴梧公司分红情况。 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收据中载明交来款项是投资款不是借款,款项用途是内部挂靠在陈宏飞名下,原告确实不是兴梧公司公开登记股东,只是挂靠在陈宏飞名下;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实质性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说明原告欧念飞与兴梧公司有过借款关系,只是原、被告存在借款、投资、挂靠关系的其中一种,但不能说明原告现在诉求的100万元也是借款;对证据7、8、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原告对被告兴梧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原告欧念飞参与也无原告签名,认为与我方无关联性;对于证据2,是被告兴梧公司内部的账单,与原告欧念飞借款的100万无关联性,不能用来说明原告投入的100万元已经亏损;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可这份协议,但是兴梧公司不认可,只认可是陈宏飞个人与原告的协议,且兴梧公司并没有按照该协议付款,以公司混凝土抵偿欠款,并起诉经手人黄忠妙偿还混凝土款,说明这份协议实际没有履行;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联性,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款是被告陈宏飞个人付欧念飞的,属于挂靠经营车辆所产生的经营所得与运费,并不是兴梧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分红。被告陈宏飞对被告兴梧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宏飞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兴梧公司对被告陈宏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分析及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收据载明100万元为投资款与其提供的证据4、5两份判决书中黄忠妙的答辩意见“2010年6月至11月,欧念飞以隐名股东身份投资100万元在原告公司,占公司10%股份,挂在该公司另一股东陈宏飞名下,该股权属于被告夫妻共有财产”、“陈宏飞与欧念飞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及上诉意见“黄忠妙与欧念飞,2010年二人投资100万元入股兴梧公司,占股10%”及被告兴梧公司提供的证据3《协议》中第一点的内容相呼应,可证实原告投入兴梧公司的100万元由陈宏飞代持,占股10%。原告提供证据7以证明被告兴梧公司提供的证据5付款凭证30万元分红款,是原告购买的运输车辆挂靠经营所得及运费,虽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发现,原告与被告兴梧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多种交易往来,但假若这30万元如原告所述来自挂靠车辆,那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推测,来自车辆的款项名目应为“运费”而非“分红”。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欧念飞分别于2010年6月2日、2010年7月4日、2010年7月20日、2010年7月21日、2010年11月5日交给被告兴梧公司投资款10万、60万、10万、15万及5万元,以上合计100万元。原告投入兴梧公司的100万元由陈宏飞代持,占股10%,包含在陈宏飞持有兴梧公司36%股权中。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宏飞签订《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事宜:(1)欧念飞以人民币壹佰万元将陈宏飞占有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36%股权名下的内部10%股权转让给陈宏飞。(2)付款方式:分三个月支付,2014年12月开始欧念飞以销售混凝土方式所得的款抵出让金,直至结清出让金。混凝土单价以市场现金价为准。(3)2014年10月1日之前公司相应股份债权债务由欧念飞承担,欧念飞有权审计2014年10月1日之前的财务”等内容。2017年9月11日,被告兴梧公司在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案外人黄忠妙,要求其支付拖欠货款999842.50元及利息。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黄忠妙应支付货款999842.50元及相应利息。黄忠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它实现了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利息明确固定,与在投资关系中需承担企业经营管理中产生的风险明显不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及两被告对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并无民间借贷的合意,且在原告与被告陈宏飞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原告亦有同意承担兴梧公司2014年10月1日之前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原告坚持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提出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念飞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6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欧念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醒毅
人民陪审员 叶 英
人民陪审员 纪妙婵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黎杰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