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623民初17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地址:林甸县林甸镇西二道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邹晨阳,男,系该行行长。工商登记核准号:2306231700061。
委托代理人:冯建军,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委托资产处置部经理。
被告:安宏宇,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边州珲春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诉被告于安宏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供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2,467.29元及诉讼日至本息给付日新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宏以宇于2017年5月10日在网上申请办理信用卡,授信额度为3,000.00元。在发现持卡人有拖欠后,我行通过电话进行多次催收,了解到该客户做生意亏损严重,导致无法偿还我行借款,截止到2018年11月7日,已经累计拖欠本金2,000.00元,利息298.87元(包括罚息),违约金111.66元,消费手续费56.76元,合计2,467.29元,被告没有按照金穗贷记卡协议规定如期偿还,形成逾期,我行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电话催收以及邮寄催收,可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信贷资产不受损失,为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宏宇偿还欠款本息2,467.29元,同时,对被告安宏宇的有效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安宏宇细送达地址也不能提供被告安宏宇下落不明的证明,导致法院不能依法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仁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