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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行申1463号

赵洪霞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其他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案由
行政登记
当事人
赵洪霞;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京行申14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洪霞,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承安路**院。再审申请人赵洪霞因诉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市规土委,因机构改革,原市规土委的职能由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承担)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行终708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终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洪霞申请再审称,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7行初147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定,均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案外人起诉的案情相同的案件,其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与本案不同,故终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故请求依法受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撤销一审裁定、终审裁定,并撤销原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市住建委,其有关房屋登记的职责现由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承担)登记核发的X京房权证平私字第XX**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屋所有权证),责令被申请人对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对应的房产重新核发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于2008年由原市住建委向赵洪霞核发,现赵洪霞于2018年提起本案撤销之诉,显已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一年起诉期限,终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关于赵洪霞所持其起诉未超过二十年,并未超期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涉及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赵洪霞以此主张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洪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洪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宏玉

审判员  哈胜男

审判员  赵世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闫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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