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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81民初210号

闫某与张某、山西晋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5-24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某;张某;山西晋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鑫辰实业有限公司;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181民初210号

原告(反诉被告):闫某,住古交市。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原告共同委托):张月亮,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原告共同委托):武斌学,住古交市青年路川口小区12号502,推荐单位:古交市西曲街道西曲社区居民委员会。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晋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

被告:山西鑫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

被告:贾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贺浩伟,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王力之,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闫某、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晋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西鑫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贾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晋018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山西晋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某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2月17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1民终59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18)晋018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古交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武斌学,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晋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西鑫辰实业有限公司、贾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浩伟、王力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关于转让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协议》,共同向两原告支付转让款400万元人民币;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判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款400万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在山西省太原市××县,并在2004年12月3日将该选矿厂注册为“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即为两原告。2011年2月27日,经被告贾某与两原告协商就转让“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根据被告贾某要求,两原告以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贾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乙方山西晋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鑫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转让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协议》。协议约定:“本企业转让费为人民币600万元。本协议签订前,支付定金30万元,资产移交后支付170万元,2012年二月份支付200万元,2013年2月份支付200万元。”然而,上述协议签订后,截止目前为止,三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定金及170万元转让费,剩余400万元转让费,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迟迟不予支付。两原告认为,虽然《关于转让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协议》签章主体为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与山西晋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鑫辰实业有限公司,但该协议内容实质上是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股东(闫某、张某)与山西晋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鑫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贾某)就转让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而达成的协议。因此,闫某、张某与贾某为《关于转让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协议》真正的合同当事人。同时,根据《关于转让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协议》的约定,本案管辖法院为古交人民法院。综上,三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晋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关于转让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将企业证件移交给答辩人并由答辩人办理相关手续,在协议签订后,由答辩人实际经营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西敦公司)。协议双方的订约目的为了整体转让翊西敦公司,而答辩人只有受让翊西敦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后才能真正取得公司控制权。故从协议内容以及订约目的来看,该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

二、《关于转让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为无效协议,二原告无权据此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转让款及支付违约金。第一,从协议本身来看,根据公司法基本常识,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应当是翊西敦公司的原股东,即二原告。但本案协议的甲方是翊西敦公司,显然翊西敦公司是无权处分二原告个人的股权的。故该协议因翊西敦公司无权处分二原告股权而系无效协议。第二,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协议经公证后生效,故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合同,在该协议未经公证的情况下,该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三,答辩人接手翊西敦公司财产及相关证件后,发现翊西敦公司营业执照所载明的营业期限已于2009年11月30日到期,安全生产许可证也于2009年12月28日到期,公司年检仅办理至2008年,且未通过环保局要求的环评手续,该公司早在2009年2月26日就已被停产整顿。在企业存在诸多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第四,更为严重的是,企业厂区所占用土地均为基本农田,二原告以翊西敦公司名义将基本农田用于非农建设,无法办理土地性质变更不说,本身已经涉嫌触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生效后由答辩人履行与罗家岔村签订的占地协议并给村民支付占地费用,如果答辩人按照该协议履行,将可能涉嫌触犯刑律,故该协议内容本身涉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第五,协议第三条明确如果答辩人无法履行协议,二原告收回企业,该约定说明协议同时设定了解除条款,如果解除条件生效,协议自行失效。由于答辩人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无法正常经营翊西敦公司,故明确向二原告提出让把企业拿回去,从这个角度讲,协议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协议自然失效。综上,本案所涉协议系无效协议,二原告无权据此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转让款,也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三、二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二原告作为股权出让方,其应当配合答辩人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关事宜,最起码应当在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文件上签字,此为二原告当然的合同义务。但时至今日,二原告拒绝配合答辩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其自身存在严重违约情形。

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协议中约定的答辩人支付最后一笔转让款的时间是2013年2月,二原告于2018年4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且其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故二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被驳回。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山西鑫辰实业有限公司辨称,答辩人于2011年2月27日与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西敦公司)签订《关于转让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协议》,原告闫某作为翊西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翊西敦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应原告闫某要求,以山西晋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铁公司)名义与翊西敦公司重新签订《关于转让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协议》。两份协议内容完全一致,但答辩人所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最终履行的是晋铁公司与翊西敦公司的协议,并非答辩人所签协议,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对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某辨称,第一,答辩人于2011年2月27日代表山西晋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铁公司)与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西敦公司)签订《关于转让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协议》。答辩人贾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晋铁公司公章,原告闫某作为翊西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翊西敦公司公章。答辩人贾某系作为晋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后续也是代表晋铁公司履行该协议,具体接收财产、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农民支付占地费,均是代表晋铁公司,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第二,答辩人仅系晋铁公司股东之一,承担股东有限责任,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与晋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答辩人无需对晋铁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答辩人并不享有该协议的任何权利义务,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山西晋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关于转让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协议》无效;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已支付的转让费人民币200万元整;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关于转让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将其所有的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西敦公司”)转让给反诉人,转让费用为人民币600万元,转让费用分三年支付。协议签订后,反诉人根据协议约定分两次向被反诉人支付转让费200万元。但反诉人在接受翊西敦公司并办理相关生产手续时方获悉,翊西敦公司因政策原因已被勒令停止生产,公司也已无法正常年检。在此情况下,反诉人不仅无法正常开展公司经营,甚至连最基本的工商变更登记都无法办理,双方签订合同应为无效,二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退还已支付的200万元转让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反诉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查明事实,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闫某、张某辨称,一、反诉人变更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关于转让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协议》无效,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反诉人称:“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关于转让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协议》后,发现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经吊销,其采矿手续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加之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公证,故申请人认定该协议系无效协议。”反诉人这句话不符合逻辑。在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中吊销营业执照和不公证不构成合同无效的要件。1、没有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企业出售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出售的是自己的企业,不是国有企业和公司。没有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2、本次转让事宜不存在合同法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法》52条规定无效合同的情形有(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反诉人所说的吊销营业执照和不公证不属于任何其中一项情形。在《关于转让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协议》第八条虽然规定了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到古交公证处公证,因被告不予支付公证费用。并经双方口头商定不用公证也生效,而且双方用实际行为表明了这一点。

二、反诉人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已支付的转让费20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反诉人购买答辩人的选矿厂财产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由反诉人使用答辩人财产达8年之久。答辩人移交反诉人的财产大量丢失、毁损、作废,道路场地被冲毁,厂房、宿舍等房屋坍塌。损失特别巨大,这些财产使用费每年按100万元计算,八年为800万元,反诉人支付了200万元,如果反诉人同意再支付600万元,并能够赔偿答辩人损失的财产时,答辩人同意各自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闫某、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手续移交表》;2、山西鑫辰实业有限公司和山西晋铁矿产开发公司公企业信息;3、《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记录》4、《关于转让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协议》5、《移交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证件及印章移交表》及《设备及材料办公用具等移交表》吕存则等25人的身份证明和证明材料;6、现状照片、手机短信记录和通话记录及录像。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转让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协议;2、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4、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5、娄烦县选矿企业尾矿库基本情况;6、关于对全县选矿企业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娄非整字[2008]11号);7、关于对全乡选矿企业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马政发[2008]37号);8、娄烦县2008年安全生产工作报告;9、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7日,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被告山西晋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转让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协议》,该协议由甲、乙双方盖章并由甲方代表人原告闫某与乙方代表人被告贾某签字确认。同日,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被告山西鑫辰实业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转让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协议》,该协议由甲、乙双方盖章并由甲方代表人原告闫某与乙方代表人被告贾某签字确认。两份协议内容一致。原、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山西鑫辰实业有限公司、贾某对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有异议。协议签订后,被告贾某个人转账支付原告闫某定金30万元,后通过个人转账支付原告债权人的方式陆续支付170万元。总计支付20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尚欠转让费400万元。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3月11日,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晋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了设备及材料办公用具等。2011年3月6日,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鑫辰实业有限公司移交了有关证件及印章,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安全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企业代码证以及公司设立申请书一份、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等。被告山西晋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其接手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后并未实际经营活动,相关资产闲置,现雇佣看门人员对厂区进行看管。2012年、2013年被告贾某实际支付了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占用娄烦县马家庄乡罗家岔村民占地费用。2014年至今的占地费用未支付。查明,原告闫某、张某是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2009年被当地政府列为证照不全停产整顿名单。被告贾某是被告山西晋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西鑫辰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山西晋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西鑫辰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被告贾某及其配偶李霞。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公司转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是《关于转让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协议》(以下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该转让协议无论是与山西晋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是被告山西鑫辰实业有限公司订立,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协议约定签字盖章公证后生效,同时又约定即时交付170万元后协议生效,且实际履行了协议。故对被告关于协议未生效的辩解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反诉原告提交的有关当地政府停产整顿的通知等,不足以证明该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公共利益。合同订立时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影响其以公司名义从事除生产经营以外的其他公司行为。从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转让企业现状看,作为山西晋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山西鑫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对企业现状是明知的,至于被告在受让该企业后,实现什么样的订约目的,如何实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事实上,双方的约定中也并未提及股权的转让,是否进行股权转让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故对被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及返还已支付的转让费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相关证据显示,2014年7月、2016年2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提出履行请求,故诉讼时效数次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是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的拥有100%股权的股东,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由于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的有关证照已移交被告,原告客观上不便于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股东以自己名义起诉符合公司权益受损时股东救济的法律规定。关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山西晋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西鑫辰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一致,办公场所相邻、法定代表人均为贾某,是典型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相互混同,定金及转让款由被告贾某个人转账支付,设备及材料办公用具等由被告山西晋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有关证件及印章由被告山西鑫辰实业有限公司接收,无法区分实际履行的主体,故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移交财产及证照等义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相关资产及证照,故被告应按约支付转让费用。原告要求三被告继续履行《关于转让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协议》,共同向两原告支付转让款400万元人民币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及损失赔偿。转让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400万元,但该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予以调整。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可按未付转让款400万元的30%即120万元支付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晋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张某转让款400万元,被告山西鑫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山西晋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张某违约金及赔偿款120万元,被告山西鑫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反诉原告山西晋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关于转让山西翊西敦矿业有限公司协议》无效及要求反诉被告闫某、张某返还已支付的转让费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7600元,由原告闫某、张某负担29400元。被告山西晋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200元,被告山西鑫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反诉原告山西晋铁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平

审 判 员  康小明

人民陪审员  曹静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