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302执保134号之一
申请人:湖南九华碳素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济区纬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80883990Y。
负责人:刘素连。
被
申请人:蔡昌成,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
申请人:陈聚凤,女,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
申请人:王凡,女,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
申请人:董国辉,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申请人湖南九华碳素高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蔡昌成、陈聚凤、王凡、董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以(2019)湘0302执保13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冻结了被申请人蔡昌成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两个(账号:62×××72、62×××70)、浙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38);冻结了被申请人陈聚凤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75)、浦发银行的账户(账号:90×××24)、广发银行的账户(账号:62×××62);冻结了被申请人王凡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两个(账号:62×××79、62×××12);冻结了被申请人董国辉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两个(账号:12×××74、12×××22)、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13)。2019年4月3日申请人湖南九华碳素高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蔡昌成、陈聚凤、王凡、董国辉达成和解申请解除对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蔡昌成、陈聚凤、王凡、董国辉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彭良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肖三响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封以上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