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小刚,又名“小刚”,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住武汉市洪山区。2018年3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并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收缴赌资、赌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童志敏、王新,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白可,又名“光头”,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2018年3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并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收缴赌资、赌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2019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许云,男,1983年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沙洋县。2018年3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并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收缴赌资、赌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2019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小刚犯开设赌场罪、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白可、许云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鄂0106刑初9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小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华、万里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小刚及其辩护人童志敏、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如下:
一、开设赌场的事实被告人夏小刚、白可于2018年2月,共同出资在本市武昌区百瑞景小区1期1栋1单元1701室内合伙开设赌场,并由夏小刚聘请被告人许云在赌场内充当“荷官”(负责收取、赔付赌资及抽头等工作),通过网址为××/?P=23269047的澳门博彩网站获取赌博下注账号并接受赌客投注后,将投注金额输入上述赌博网站;待网站出码并自动结算后,以现金方式与赌客结算赌资并从中抽头渔利。2018年3月11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赌场内将被告人夏小刚、白可、许云抓获归案;同时抓获在场人员及参与赌博人员夏某1、夏某2、何某、韩某、王某1等人(均已作行政处罚),并现场收缴用于赌博的笔记本电脑1部,显示器1台,POS机1台、银行卡若干及赌资人民币102350元、港币21800元(均已没收)。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材料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物证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照片、涉案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人夏某1、夏某2、何某、韩某、王某1、张某的证言,证人夏某1、夏某2、韩某、张某分别所作的的辨认笔录,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收据,被告人夏小刚、白可、许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组织卖淫的事实被告人夏小刚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6年7月中下旬承租位于本市洪山区岭南路241号的“亲悦主题酒店”五楼客房,招募多名卖淫女在此从事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并雇请阮某(已判刑)为店面经理,从事该卖淫场所的日常事务管理等工作;余某(已判刑)为营销人员,从事招揽、接待嫖娼人员等工作;郑某(已判刑)为收银员,从事收取嫖资、计时等工作。2016年7月27日23时许,公安民警突袭查处了上述卖淫场所,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贾某、栾某、周某、张某1等八人,并将阮某、余某、郑某等人抓获归案。被告人夏小刚当时在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洪山街北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7日23时许在“亲悦主题酒店”五楼,分别将阮某、余某、郑某等人抓获归案的事实及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2、同案人员阮某、余某、郑某的供述及证人王某11、蒋某、刘某的证言,证明位于“亲悦主题酒店”五楼的卖淫场所在被查获前的经营情况、人员结构及阮某、余某、郑某三人各自在该卖淫场所内的工作情况、职责范围和该场所内有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其中同案人员阮某于2016年7月28日所作的供述证实:我们老板把“亲悦主题酒店”整个五楼包了下来,在里面从事卖淫嫖娼的活动。我们老板姓夏,叫什么刚,我喊他老夏。我们都是孝感地区的老乡,我是应城的,他是云梦的。我们是朋友关系,他大概三十六、七岁的年纪,1.68米左右的身高,中等身材,他说自己住在南湖里面。老夏的联系方式是手机号码187××××****、156××××****、微信号×××。我们是从这个月17、18号才开始营业的。老夏把酒店五楼包了下来后,在楼下装了摄像头,布置了一个吧台。今天民警带回来的人中有7个人是我们的工作人员。其中我是负责后勤保障以及日常管理这一块的;负责营销的是余某,收银员是郑某,两个负责接待的人是王某11、蒋某,还有一个做卫生的阿姨刘某,还有一个小年轻,我是昨天晚上才见到他。另外还有十几个小姐和几个嫖客。老夏要我负责卖淫场所的日常管理,他也帮忙找技师(卖淫的小姐)来上班。我是每个月固定工资3000元,如果效益好就给我们发奖金。做卫生的阿姨也是每月工资2400元,收银员也是给固定工资,营销拿的是提成,小姐拿了嫖客嫖资的一半之后,营销拿剩下部分的百分之三十。我们共有8个房间,其中5个做业务(卖淫),1个是工作人员的休息房间,1个是小姐休息待客的房间,还有1间因太小没有用。我们才开了十天,老夏还未给我发过钱。同案人员余某于2016年7月28日所作的供述证实:我们老板把“亲悦时尚主题酒店”的5楼包了下来做卖淫嫖娼的地方,我就在那里上班。我老板姓夏,孝感云梦人,30多岁,电话是156××******。这个场所开了十天左右,店里的负责人叫阮某,也是孝感人。如果夏老板不在,平时就是他负责店里的一切日常管理。我在店里负责将小姐带到房间里供客人挑选,并向客人介绍小姐和嫖娼的费用。我的工资是每天结算,拿提成,这段时间我每天可以拿100至200元。3、同案人员阮某、余某分别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阮某、余某均辨认出在“亲悦主题酒店”组织卖淫的人(老板)即被告人夏小刚。4、证人贾某、栾某、向某、周某、黄某、王某1某(均系卖淫女)及证人陈某、周某、张某1、付某(均系嫖娼人员)的证言,证明其在“亲悦主题酒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事实。5、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上述卖淫嫖娼人员的行政处罚情况。6、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相关犯罪事实及同案犯阮某、余某的被处罚情况。原审认为,被告人夏小刚、白可、许云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夏小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夏小刚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夏小刚、白可、许云系初犯,当庭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白可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的作用次于夏小刚,可以比照夏小刚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夏小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被告人白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许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夏小刚的上诉理由:1、本人受阮某雇佣,在卖淫场所内代发营销人员的提成款,并未实际招募卖淫人员,不存在组织卖淫行为;2、本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定罪错误;3、本人认罪态度较好,望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支持夏小刚的上诉理由,并提出涉案酒店的租赁合同系阮某签订并支付房租,进一步证明夏小刚并非卖淫场所的幕后老板。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1、同案人阮某、余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辨认笔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特别是二人均准确无误地说出老板夏小刚的电话号码,足以认定夏小刚是“亲悦主题酒店”五楼卖淫场所的幕后老板,即组织者。2、上诉人夏小刚辩称其系受阮某雇佣,仅在卖淫场所代发营销人员的提成款,该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受雇佣人员不坐班而在背后坐镇指挥,也于理不合。上诉人夏小刚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一致,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二审庭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夏小刚提出其是受阮某的雇佣,在卖淫场所内代发营销人员的提成款,从事管账和打杂工作,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意见,经查,上诉人夏小刚的同案人阮某、余某等到案后分别供述了老板夏小刚的身份情况及其在涉案“亲悦主题酒店”的装修及对员工职责分配情况。二同案人还分别通过辨认对夏小刚的身份予以确认。上诉人夏小刚到案后供述自己在卖淫场所自主购买物料、监督每日入账并向员工发放提成款。该供述内容体现了夏小刚掌握了对涉案卖淫场所的经营控制权。其供述与二同案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夏小刚组织卖淫活动的犯罪事实。故上述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夏小刚未签订涉案酒店的租赁合同,其并非卖淫场所的幕后老板的意见,经查,其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行为不足以否定夏小刚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的身份,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小刚、原审被告人白可、许云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夏小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夏小刚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毅平
审判员 袁 锐
审判员 孔 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齐卉
书记员盛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