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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05民初6533号

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与李惠娟、张健鹏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8-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李惠娟;张健鹏;张健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5民初6533号

原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东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明,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贾利蓉,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惠娟,女,194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2863。

被告:张健鹏,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2835。

被告:张健鹰,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2826。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廖敏儿,均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诉被告李惠娟、张健鹏、张健鹰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利蓉,被告李惠娟、张健鹏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敏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文权于2012年6月25日因“双侧鼻塞流涕2年余,发现颈前部肿物4个月”到原告处就诊,经诊断为“甲舌囊肿”。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为张文权行“甲舌囊肿切除术”……。2012年6月29日,……转入ICU予以抢救监护治疗……。尽管原告医护人员精心组织了多次抢救,但患者病情仍然急转直下,于2014年8月18日临床宣告不治,死因为感染性休克。自2012年6月25日患者入院治疗,至2014年8月18日患者病故,其间住院治疗784天。医疗费总金额为1597381.92元,其中医保记帐为1266014.41元,自付为331367.51元。被告方认为,原告在对患者的诊治过程中,疏忽观察患者病情,术后护理不当,延误了抢救时机,应对患者死亡承担责任,故拒绝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另外,患者张文权于2013年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张文权病故后,由本案三个被告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承接了张文权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2018年5月31日,海珠区法院作出(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方赔偿384157.6元。该判决未对被告方欠原告的331367.51元医疗费进行处理。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方仍欠原告331367.51元医疗费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李惠娟是患者张文权的丈夫,应该就上述医疗费承担直接偿还责任……。被告张健鹏、张健鹰应该在继承张文权遗产范围内就张文权医疗欠费债务与李惠娟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在原告与患者张文权的医疗服务合同中,已故患者的医疗欠费债务应该由其配偶李惠娟直接清偿,儿女张健鹏、张健鹰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李惠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李惠娟向原告清偿张文权的医疗费331367.51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31367.5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张健鹏、被告张健鹰在继承张文权遗产的范围内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李惠娟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共同辩称:

一、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张文权医疗费用已过诉讼时效,无权再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医疗费用……。

二、张文权个人医疗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李惠娟承担清偿医疗费错误……。

三、按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承担仅以张文权遗产为限,张文权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使答辩人获得了本案相关医疗损害赔偿金,也不能作为张文权的遗产处理。

四、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本案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判决【(2018)粤01民终14585号】,被答辩人承担70%的责任,被答辩人主张100%的医疗费用,没有基础。答辩人在此引用该生效判诀,并不表示对判决的认可,答辩人保留申请再审的权利。

五、被答辩人没有赔偿张文权在2012年至2014年一级伤残赔偿金,该部分一级伤残赔偿金应该在医疗费中抵扣……。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医疗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补充意见:关于张文权的医疗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手术并非必要手术,是张文权自行决定进行的手术,与李惠娟无关。张文权是植物人的状态,而且直至其死亡都在ICU病房,根本不具备吃饭的能力及自行排泄的能力,广医二院无权向我方主张伙食费用。

经审理查明:患者张文权于2012年6月25日因“双侧鼻塞流涕2年余,发现颈前部肿物4个月”到原告处就诊,经诊断为“甲舌囊肿”。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为患者张文权行“甲舌囊肿切除术”。2012年6月29日,患者张文权转入ICU治疗。2014年8月18日,患者张文权不治身亡。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显示,患者张文权的医疗费总金额为1597381.92元,其中医保记帐为1266014.41元,自付为331367.51元。另查,患者张文权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诉讼期间,患者张文权不治身亡,该案由张文权的配偶李惠娟、张文权的子女张健鹏、张健鹰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2018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应对李惠娟、张健鹏、张健鹰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判决其向李惠娟、张健鹏、张健鹰赔偿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血红蛋白费用、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384157.6元,而对李惠娟、张健鹏、张健鹰主张的医疗费331367.51元,因其尚未实际缴纳,故该案暂不处理。判后,李惠娟、张健鹏、张健鹰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粤01民终145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应对涉案医疗损失承担70%的责任,判决其向李惠娟、张健鹏、张健鹰赔偿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血红蛋白费用、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537820.64元。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患者张文权因“双侧鼻塞流涕2年余,发现颈前部肿物4个月”于2012年6月25日前往原告处住院治疗,并产生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的争议,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归纳如下:

一、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显示,患者张文权的医疗费总金额为1597381.92元,其中医保记帐为1266014.41元,自付为331367.51元,而被告方亦于(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82号一案中主张医疗费为331367.51元。综上,可认定本案医疗费用为331367.51元。

二、关于诉讼时效。被告方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查明事实,关于医疗费纠纷,被告方在前述另案中已提出主张,亦无证据证明原告表示放弃追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方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医疗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医疗费是患者张文权因治疗疾病而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张文权的配偶,被告李惠娟还在前述另案中向本案原告提出了医疗损害赔偿,其理应承担本案医疗费的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健鹏、张健鹰应否承责。被告张健鹏、张健鹰作为张文权的子女,已明确表示对张文权的遗产不放弃继承权,且二被告在前述另案中亦有向本案原告提出医疗损害赔偿,故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张健鹏、被告张健鹰在继承张文权遗产的范围内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李惠娟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14日)起算。

六、关于伤残赔偿金。被告方提出原告“没有赔偿张文权在2012年至2014年的一级伤残赔偿金,该部分一级伤残赔偿金应该在医疗费中抵扣”的要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处理。

七、原告主张被告方全额清偿张文权的医疗费自付部分,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45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应对涉案医疗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不符。依据上述判决,原告应自行承担医疗费70%的份额,而其余30%的份额由被告方负担。即被告方负担的金额为99410.25元(331367.51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惠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医疗费99410.25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9410.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二、被告张健鹏、张健鹰在继承张文权遗产的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0.5元,由原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负担4389.35元,由被告李惠娟、张健鹏、张健鹰共同负担1881.15元。原告同意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881.15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瑞雪

人民陪审员  杜京京

人民陪审员  戴 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静贤韩寒郑旭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