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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902刑初51号

马小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马小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9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小康,男,199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住湖北省孝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决定对其逮捕,同年3月20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康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小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6日4时11分许,被告人马小康持B2型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武汉世纪捷隆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鄂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自武汉市黄陂区返回丰山镇,当其驾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6国道1135km+100m路段时,因其驾车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在该车右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吴某1所驾的宗申牌三轮电动车(载乘被害人向某),导致鄂A×××**号车前部右侧与宗申牌三轮电动车后部相撞,造成吴某1、向某现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小康驾车逃离现场。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人马小康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暂不收押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1、马某2、吴某2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孝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5.视听资料;6.被告人马小康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小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小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4时11分许,被告人马小康持B2型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武汉世纪捷隆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鄂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自武汉市黄陂区返回丰山镇,当其驾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6国道1135km+100m路段时,因其驾车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在该车右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吴某1所驾的宗申牌三轮电动车(载乘被害人向某),导致鄂A×××**号车前部右侧与宗申牌三轮电动车后部相撞,造成吴某1(男,殁年70岁)、向某(女,殁年70岁)现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小康驾车逃离现场。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人马小康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小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信息、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暂不收押通知书等书证;证人马某1、马某2、吴某2的证言;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孝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视听资料;被告人马小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康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现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小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小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池卫安

人民陪审员  刘志刚

人民陪审员  乐志洪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