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5民终3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路罗镇贺家坪村。
法定代表人:石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峰,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中兴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振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伟,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县旅游发展委员会,住,住所地:邢台市桥**钢铁北路与泉南西大街交叉口西100米路南/div>
法定代表人:郑永利,该委员会主任。人河北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峡谷公司)、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中能源邢台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县旅游发展委员会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大峡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52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一、大峡谷公司现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1.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而根据大峡谷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对一般事项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冀中能源邢台矿业公司持有公司80%股权,被上诉人持有公司20%股权,公司股权结构不会导致股东会机制无法运转,或导致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也就不会形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大峡谷公司自经营大峡谷景区以来,被上诉人与冀中能源邢台矿业公司均正常参与公司经营,公司组织机构运行正常。3.大峡谷公司现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困难。
二、大峡谷公司的继续经营不会损害股东的利益,反之如公司被解散,则会对股东利益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一审以被上诉人利益受损为由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1.大峡谷公司的经营没有损害股东利益。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自成立以来。上诉人公司为建设大峡谷景区,已经在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土地利用、收费、景区规划方面做了多方面的工作办理了各项审批手续。这些工作为大峡谷景区今后的合理开发和经营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而上诉人公司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之上完全可以更好的经营和发展,不但为股东创造巨大的经济效益,也能为邢台县、邢台市的旅游发展做出贡献。2.一审判决所称被上诉人股东利益受损没有依据。股东设立公司是为了获取利益,但是股东设立公司后是否能获取利益,则由市场、经营管理等诸多方面决定。尤其是对一个景区的经营,前期必然要面临跑办手续和资金投入的问题,不可能在短期内就获取利润。一审判决以“原告作为股东,从未收到公司分红,未享受过设立公司的红利,背离了设立公司的初衷。”没有任何法律的依据。
三、上诉人公司股东之间即使存在矛盾,但并非没有途径予以解决。1.被上诉人的上级指导机构—邢台县旅游工作领导小组,曾于2018年4月18日向一审第三人冀中能源邢台矿业公司发出了解决问题的方案,而冀中能源邢台矿业公司对此也给予明确的回应,同意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大峡谷公司。2.本案中三方当事人曾于2018年7月5日,共同与河北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即由一审第三人向河北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持有的上诉人公司股权)。以上事实均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现仍有可以解决的途径,且仍在解决之中,因此,股东之间应本着通力合作、互谅互让的原则,寻求相关救济途径,协商化解矛盾,在未穷尽其他可能的手段和途径前,不应以解散公司作为解决问题的唯一手段。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冀中能源邢台矿业公司上诉内容与大峡谷公司相同。邢台县旅游发展委员会答辩称,大峡谷公司现在我们没有经营,涉案的项目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是国家的资源,我们只是对资源进行保护,对冀中能源的项目一个也没有动,在整理之前我方进行了证据保全。我们的处理意见是不再合作,结束诉讼,争议是通过股东转让还是通过解散方式,对方想以股权转让结束,我方的意见是要么以解散方式或以真实反映现在价值的方式解决,给予补偿,对方现在单方作出的评估不真实,没有让我方签字。前期谈的时候可以单方,也可以双方解决,但现在这种股权转让解决方式我方不能接受。一审判决公司解散之前给对方下达过多次的书面通知要求。邢台县旅游发展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散河北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1日为开发经营大峡谷景区,原告邢台县旅游发展委员会、第三人冀中能源邢台矿业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被告河北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占20%股份、第三人占80%股份。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第三人按照5A级景区标准投资建设大峡谷景区,一期开发三年投资不低于2.7亿元,其中第一年投资1亿元、第二年投资1亿元,第三年投资7000万元;适时启动二期建设,总投资不低于10亿元。因第三人未按约定投资,2017年10月10日原告发出关于督促冀中能源邢台矿业公司履行协议的函,督促冀中能源履行协议;冀中能源邢台矿业公司收到函件后,仍未履行投资开发义务。2017年12月7日原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解除《合资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要求第三人十日内退出大峡谷景区,将景区交还原告。2018年2月7日第三人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协议通知书无效。2018年4月10日邢台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邢台县路罗镇贺家坪村、天明关等村反映大峡谷景区开发建设情况有关材料转交原告并限期汇报办理情况。2017年11月10日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关于全省部分4A旅游景区检查验收情况通报,邢台大峡谷景区存在部分建筑维护不到位,景区厕所设施维护不及时,游线导览、安全设施不足,高速公路通过段存在安全隐患等8项问题,全省通报批评并限期6个月整改,大峡谷景区面临4A摘牌。原告与第三人就景区投资、整改、修复进行多次协商,均未形成一致意见。2018年4月18日邢台县旅游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大峡谷景区的意见,提出三选一方案:1、保留冀中能源邢台矿业公司25%股份;2、全部退出股份,经第三方评审后对邢矿集团投资部分给予资金补偿;3、解散大峡谷公司。2018年4月23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公司回复,第三人拟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全部退出大峡谷公司。第三人同意退出大峡谷公司经营,但双方对退出方式发生严重分歧。另查明,大峡谷公司从成立至今,连续七年未召开股东会定期会议,近两年未召开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之间矛盾尖锐、不可调和,大峡谷景区基础设施不能及时修复、更新,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现处于关停状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即是审查公司解散纠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程序性规定,又是判断公司是否达到解散程度的实体性要件;是否解散公司应严格审查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是否不能解决。1、关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是指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主要是指股东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应当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运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是否缺乏资金、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大峡谷开发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即原告和第三人。大峡谷公司成立七年未召开股东会定期会议,近两年未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公司决策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会、监督机构监事会整体失灵,大峡谷公司难以形成有效表决,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大峡谷公司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2017年11月10日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对大峡谷景区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6个月整改,4A景区面临摘牌。因第三人投资不到位,大峡谷公司基础设施缺乏维护,存在安全隐患,景区游客数量大幅下降,村民收入锐减,当地群众纷纷向村委会、人大代表反映,要求政府采取果断措施收回大峡谷景区,大峡谷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2、关于大峡谷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大峡谷公司自设立以来,并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每半年召开一次股东会的要求召开股东会,也未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原告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对大峡谷公司进行有效管理,大峡谷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运转发生严重内部障碍,原告作为股东,从未收到过公司分红,未享受过设立公司的红利,背离了设立公司的初衷,如果大峡谷公司继续存续,公司股东利益势必遭受重大损失。3、关于是否有其他解决途径。公司僵局出现后,2017年12月7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要求冀中能源邢台矿业公司十日内退出大峡谷景区,将大峡谷景区交还原告;2018年2月7日第三人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协议通知书无效,股东矛盾不可调和。原告、第三人虽进行多次协调、沟通,但并未就股权收购、转让等除解散公司之外的其他方式使公司继续存续达成一致意见,大峡谷公司股东之间矛盾冲突除解散公司外无法解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散被告河北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立案后,当事人均要求延期审理,以便于双方进行庭外和解。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表示已就冀中能源邢台矿业公司退出合作达成了一致意向,双方正对退出方式进行协商洽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邢台县旅游发展委员会诉讼主体适格的情形下,公司解散应同时具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条件。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在二审审理阶段,均同意终止合作,愿意以稳妥的方式解决合作终止事宜,双方为此还进行了评估,并就冀中能源邢台矿业公司退出合作以合理价格作出投资补偿进行了商讨。以上事实表明,当事人均无继续维持合作的意愿,并且就投资方退出项目合作达成了一致意向,已启动股东退出方式、补偿数额协商事宜。现本案各股东之间已不存在就合作项目继续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上的分歧,更不存在就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事项的表决上的对立。双方就冀中能源邢台矿业公司退出合作达成意向,已打破“继续存续”的经营僵局。双方合作开发经营的大峡谷景区符合地方产业发展方向且系区域范围内的重点建设项目,投资巨大。大峡谷景区项目的建设进度和前景是当地党委和政府重点关注项目。本案诉讼期间,双方从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大局出发,达成了搁置合作争议、尽快结束项目建设停滞的一致意见。合作方退出合作方式和补偿方案事宜应当由合作方通过共同参与资产清理的基础上,秉承公平原则处理解决。公司解散纠纷诉讼无法处理合作资产清理、补偿问题。综上,公司解散裁判结果必然导致清算的法律后果,其结果会使股东失去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等合作退出方式的选择,事实上也将限制双方协商的广度和空间,不利于当事人选择更有利于问题解决的途径和方案,也无益于纠纷的最终解决。本案双方已打破公司经营僵局并选择了其他途径解决,现实情况已不符合公司解散纠纷的法律适用情形。在双方当事人就解决意向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继续本案审理并做出裁判已无必要,更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本案所涉项目投资巨大,长期搁置会造成资产价值的直接和间接的流失。为避免因诉讼存续影响项目谈判进度,造成现有巨额投资资产搁置形成事实上的资源浪费,促使当事人加快协商进度,本案应及时终结诉讼程序。各股东应当尽快制定具体、切实可行的合作退出实施方案,妥善解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公司投资问题。如协商不成,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邢台县旅游发展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河北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收80元,由河北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永胜
审判员 史勤书
审判员 毕建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姿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