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826民初1288号
原告:孙海明,男,1981年9月14日生,满族,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侠(系原告妻子),女,1982年9月7日生,满族,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刘家窝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刘家窝铺村,代码:1308261003622。
法定代表人:孙鹏祥,职务:村主任。
原告孙海明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刘家窝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窝铺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窝铺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孙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9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建设垃圾填埋场、修建村大坝及使用我的钩机共计欠19900.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到目前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你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刘家窝铺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家窝铺村委会建设垃圾填埋场拖欠原告孙海明修建垃圾填埋场工程款、钩机费;拖欠原告孙海明修建村大坝的钩机费;原告为被告垫付税款,共计欠原告孙海明16900.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到目前被告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一张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修建垃圾填埋场工程款、钩机费、修建村大坝的钩机费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税款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刘家窝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海明欠款16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向当事人直接履行,也可将标的款汇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账户名称: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账号:50×××14。付款时需要注明案号)。案件受理费297.50元,减半收取149.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刘家窝铺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友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赵昱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