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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118民初474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与肖惠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8-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肖惠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8民初474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乡路83号部分、民乐路24号。

负责人:林智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佩愉、赵欢欢,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惠光,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与被告肖惠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佩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惠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鉴于被告没有任何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情况: 借 款 情 况 借款人 肖惠光 金额 60万元 发放日 2019年4月3日 期限 36个月 用途 购车 还款方式 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利息 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加收2.761%;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按固定日浮动(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二部分专属条款第5.1条、5.2条) 罚息 在利息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11.1条) 复利 在利息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11.1条) 还款日 每月的3日 宣布提前到期、律师费 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约方造成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破产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为追偿损失而索赔、诉讼、仲裁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 担 保 情 况 担保范围 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 担保方式 抵押 抵押物 粤SDR188 登记所有人 肖惠光 抵押权人 原告 抵押登记日期 2019年6月10日 被告欠款情况 欠款起始日 2020年11月3日 截至2021年6月4日尚欠 本金 299999.92元 利息 10958.41元 罚息 3761.15元 二、律师费:原告与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3月25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约定前期律师服务费和后期律师费,其中前期律师费为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元;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在2021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律师费发票,载明价税合计为5000元。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299999.9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6月4日,利息10958.41元,罚息3761.15元;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利息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再加收50%计付;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暂计5000元(前期律师费5000元,后期律师费自立案之日起到银行收回诉讼回款金额之日止,6个月内(含6个月)律师费为诉讼回款金额的5%,6-12个月内(含12个月)律师费为诉讼回款金额的4%,12个月以上律师费为诉讼费回款金额的3%);3.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粤S×××××号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和保全费等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4日止,从2021年6月5日起,仅计算罚息和复利;原告称后期律师费没有实际产生。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的,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原告为证明实际支出前期律师费5000元,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期律师费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名下粤S×××××车辆为涉案全部债务作抵押,其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惠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惠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99999.9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6月4日的利息为10958.41元,罚息为3761.15元,从2021年6月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分别以299999.92元和10958.41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2.761%再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肖惠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前期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肖惠光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有权以被告肖惠光名下的粤S×××××车辆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被告肖惠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佳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彩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百零三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