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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802刑初86号

涂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3-2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涂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02刑初86号 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0月20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和巴图、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0日13时18分许,被告人涂某驾驶蒙LXX**号北奔重汽水泥罐车前往临河区曙光街北侧富源幸福里在建工地送水泥,在行驶至该工地内水泥路右转弯时,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李某碾压,致李某重型颅脑损伤,多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涂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未离开现场,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00万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有自首情节。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涂某的供述、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驾驶车辆过程中,因其疏忽大意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涂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温 梨

人民陪审员 闫 惠

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嘉圆 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