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392号
原告:朱显军,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东莞市圣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陈家埔上坊420号。
法定代表人:苏文浩。
原告朱显军与被告东莞市圣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甲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圣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
一、终止与圣安汽车服务公司的合同,将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如果过不到自己名下,另外自己找挂靠公司,挂靠与他们无关;
二、要求圣安车队赔偿2018年11月19日到2019年11月9日之间务工损失费贰万元整;
三、无需支付路桥费7269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圣安车队全部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将粤S×××××号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务工损失系停运损失;明确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原告无需向被告交付路桥费;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圣安车队即东莞市圣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事实和理由:我们2015年挂靠圣安车队,三年合同已满,圣安车队强迫我们每年比别家的挂靠公司每年多收6000元左右。我们从2018年11月19号给了圣安公司20333元审车,我们的车粤S×××××到今年2019年1月9号都没有给我们办证,我们的车就是黑车一样。我们的车自己审了50天左右了,他们骗我们最多一个星期办好,我来他们圣安公司来了8次了,找他们要证件,他们公司很凶的,要打我。我们的车已经很长时间没有营运了,我们每天至少损失600元左右。被告东莞市圣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合同第(十二)约定,车辆迁出圣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必须支付违约金,这是双方权利与义务公平的体现,是对答辩人承担运营风险的补偿。
二、答辩人东莞市圣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正积极处理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年票追缴系统执行案件,《车辆挂靠合同》第五项第4条明确规定:原告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时间内缴纳车辆(路费、统缴、车船税等)一切费用。另外,公司车辆档案已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寮步法庭锁定,车辆无法迁出。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1、粤S×××××号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监督权和管理权归被告。2、原告将其所有的粤S×××××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处,挂靠期限从2015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7日,合同到期后,如需继续挂靠在被告处,经原、被告协商另行签订挂靠合同。3、原告须按时到公司办理粤S×××××号车辆相关业务(年审、季审、营运证年审、保险、车船税),费用由原告承担。4、原告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时间缴纳车辆(路费、运营费、统缴、车船税等)一切费用,缴纳后留下复印件交被告存档。5、根据粤S×××××号车辆登记日期指定专人提前10天电话通知原告到期业务,并协助原告到车辆管理机构指定地点公司进行车辆核审、保险公司。5、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称签订合同时被告员工曾口头告知其车辆过户无需缴纳费用。粤S×××××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庭审时原告称其在使用该车辆。原告主张因粤S×××××号车辆的年检于2018年11月27日到期,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把行驶证及办证费用、购买保险的费用交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才把行驶证、保险凭证给回原告,在此期间粤S×××××号车辆无法营运,因此产生损失,每天损失为600元。原告提交东莞市机动车监测站取证凭证复印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佐证其主张,东莞市机动车监测站取证凭证复印件显示有效日期从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则显示粤S×××××号车辆的检验日期为2018年11月19日。原告称在车辆挂靠期间其未向被告缴纳路桥费,其不清楚被告有无缴过案涉车辆的路桥费,且有关政府部门已不收取路桥费。以上事实,有机动车检测站取证凭证复印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机动车测试报告复印件、车辆挂靠合同、借款协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车辆挂靠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7日,且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并无续约,故截止庭审时,该合同约定的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无需解除,被告应将粤S×××××号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迟延向其交付行驶证等导致的务工损失,第一,根据原告提交的东莞市机动车监测站取证凭证复印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可见,被告有在2018年11月期间协助办理粤S×××××号车辆的年检事宜;第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办理粤S×××××号车辆年检事宜后持有相关证件的时间长度及其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形;第三,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粤S×××××号车辆的营运收入为每天600元。综上,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路桥费7269元的主张,因《车辆挂靠合同》中并未就路桥费的缴纳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对于路桥费另有约定,故原、被告应否缴纳路桥费以及由谁缴纳路桥费系原告、被告与相关行政单位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圣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粤S×××××号车辆过户至原告朱显军名下。
二、驳回原告朱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显军负担120.43元,被告东莞市圣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甲甲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李琛懿
书记员 吴淑君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