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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10000号

美国公民与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6-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美国公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0000号

原告:,美国公民,1935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有转委托权):黄刚,美国公民,

委托代理人:刘亚芬,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马立明(被告儿子),男,1979年9月6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戴晓蓉(被告儿媳),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1935年3月5日出生,加拿大公民,

委托代理人:(被告女儿),女,1963年8月5日出生,加拿大公民。

第三人:,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第三人:,女,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亚芬,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明、戴晓蓉,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名被告是兄弟、兄妹关系。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系原、被告的父母遗留财产。原、被告的父亲出生于1904年7月29日,于1985年9月16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原告的母亲于1910年11月8日出生,于1995年6月7日死亡注销户口。涉案房屋登记于名下,查册表记载系1953年向他人购买,1964年变更登记至名下。、的父母均先于、死亡,原、被告三人是、的法定继承人。涉案房屋是、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逝世后,一直没有办理继承,现在应超过了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关于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期限为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二年,以及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本案应当以析产案件来处理。鉴于原、被告均已经年事已高,为了完成涉案房屋的确权工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析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法院依法对原、被告共有的广州市越秀区房产进行析产,原告和两被告各占1∕3份额共同共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发现与其前妻生育了三名子女,即大姐、大儿子、小儿子,被告系与结婚后于1950年抱养。于1930年11月26日出生,18岁时候嫁给,生育一子一女即、。1997年6月25日,与离婚,并于1998年9月8日逝世。生前曾经来过广州居住过一段时间,并且和、及均有来往。鉴于第三人、是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相应诉讼请求变更。1985年9月9日,去世。涉案房屋原为、共同财产,占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该二分之一房屋产权属于其遗产,应当分别由、、、、继承。5名继承人应当分别继承1/10的产权份额。1995年6月7日去世后,继承的1/10产权份额及自己享有的1/2产权份额,合计6/10产权份额。由于生前没有与存在抚养关系,也不是生育的子女,因此并不是的继承人。、、均在未成年时期与、一起共同生活,他们与建立起来了抚养关系,依法有权继承的遗产。(89)穗证字2-11号继承证明书、(89)穗证字2-12号赠与公证书,的名字写错,“峨”字写成了上面是“山”下面是“我”的上下结构字体。此外,均有其他重大错漏,依法均应当予以撤销。由于所立下的涉案遗嘱公证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因此,占有的6/10产权份额分别由、、继承,三人分别从处继承取得涉案房产的2/10产权份额。连同三人分别应当从处继承的1/10产权份额,其分别应当享有涉案房屋3/10的产权份额。应当继承的1/10产权份额,分别由其子女、继承,二人分别享有5%的产权份额。综上理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1.法院对原告与被告、等人共有的广州市越秀区的房产进行析产,原告、被告、被告均占30%的产权份额,第三人、分别占有5%的产权份额,由其按照前述份额共同共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目前还是登记在名下,本案应当先办理好继承手续才能确认份额。根据提交的家庭会议纪要,以及各权利方已经对房产分配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不是经过20年就无效。我方一直积极办证,因为原告身份证日期的原因才导致直至现在还没有办理好房产证。本案并不是共有纠纷,房产证上只有的名字。是否是的女儿,以及两名第三人、是否能够继承涉案房屋的相应份额,都是有疑问的。如果确实是的女儿,其能够继承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相应份额,那么,认可两名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份额的诉请。但是,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产权部分已经赠与给了,享有的产权份额部分也赠与给了。这有家庭会议纪要和赠与公证证明。在父母遗产的处理过程中,因为当初是将其享有涉案房屋的相应份额赠与给了,也将1万元给了。虽然当时没有说这1万元是用于购买房屋份额,但兄弟姐妹之间通过放弃继承房屋相应份额而获得1万元存款,通过放弃钱款而获得相应产权份额的方式,实际上就是进行交易了。其实,占有涉案房屋的份额并不超过12.5%,按照当时的房价,1万元远超过了该部分房屋产权份额的房价款。这么说是有根据的:为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交税,需要评估房屋的价格。根据当时对房屋价格进行评估,1万元相当于房屋价值的44%。因此,将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给,是支付了对价的。既然以及相关权利方已经对房产进行了分配,那么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于1950年抱养了。、及是的子女。第一、关于本案的公证书。在提起本案诉讼的时候,、都不知道存在涉案赠与公证书。迟迟没有提交公证书原件进行核对,让人不得不怀疑该公证书没有原件或者由于某种不可告知的原因不方便拿出原件。在法庭的再三要求之下,直到2018年6月,才拿出公证书原件。核对该原件,发现该公证书存在很多错误。公证书申请表是在1988年8月9日由、签名确认提出申请,但是申请人一栏却填写了、、、四个人的名字。另外附了一张由签名的申请表,签名的时间却是1988年11月5日。很显然,是分开两个不同的日期前往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的。因此,的代理人认为,并没有去过公证处,不排除自行代将申请书递交给公证处。则根本就没有去过公证处,当时他在美国定居。(89)穗证字第2-11号是继承权证明书,公证书中根据1988年8月9日、报告的出生年月日填写了、的出生年份。记载出生于1934年,出生于1935年。这明显有问题,因为不可能不知道才是大儿子、是小儿子。两份公证书上记载的死亡日期为1985年9月9日,而实际死亡日期是1985年9月15日。也不可能连自己丈夫的死亡日期都记错。在进行公证的时候即1988年,已经80多岁。怀疑当时已经神志不清。按照的回忆,其并不曾前往公证处进行公证,而且公证处也没有按照正常的公证程序向作为公证当事人之一的送达公证书原件。因此,不排除有人为了利益,让在白纸上签字然后去做公证。称同时与、前往公证处进行公证,与事实不符。(89)穗证字第2-12号公证书是一份赠与公证书,内容是将自己对涉案房屋占有的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将自己占有的份额以及应当继承的份额合计八分之五赠与给。、是根据(89)穗证字第2-11号继承权证明书的内容取得了自己的房产份额,但是,他们都没有完成继承的手续,因此还没有实际取得房产份额,无法将其赠与给。而且,即便他们可以将继承的房产份额赠与给,其赠与的份额也是错误的。因为遗漏了房屋的继承人。、将属于别人的财产份额一并赠与给了,这显然属于无权处分。因此,(89)穗证字第2-12号赠与公证书因为赠与份额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二、关于的赠与公证问题。(89)穗证字第2-12号公证书是在2-11号继承权公证书基础上的赠与公证书。如前所述,该公证书因为赠与的份额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房屋以变更登记为财产转移的结点。涉案房屋目前仍然是1964年登记在的名下,但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至或名下的手续。因此,涉案赠与公证应当依法撤销,自始无效。第三人、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是的子女。第三人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家庭会议如何召开,也不清楚在处理房屋等遗产的时候为何会遗漏了。对涉案房屋析产份额,请法庭依法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即广州市越秀区3号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混合结构2-1/2层,建筑面积189.68平方米,建基面积77.97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171.84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所有权来历:1953年向购买,1964年变更。,男,1904年7月29日出生,1985年9月16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女,1910年11月8日出生,1995年6月7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女,根据原、被告陈述,其约于1904年出生,死亡时间不详。,女,1930年11月26日出生,1998年9月8日死亡。与结婚后,生育了、、。、约于1944年离婚。与离婚后,大约在1949年期间与结婚。、夫妇于1951年抱养。与结婚后,生育了第三人、。、于1997年6月25日离婚。于2006年5月31日死亡。的父母均先于死亡,、生前均无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1988年5月15日,、、及其丈夫签订了《家庭会议纪要》。内容如下:“于5月7日召开了家庭会议,研究将来对3号房子问题。大儿子、女儿、女婿参加会议。母亲(注:)首先说她年事已高,应开个家庭会议,她先说明丈夫生前意愿即本人意见:两个儿子早已独立成家,自有房屋,二儿已定居美国,拟将3号的房子交给女儿继承;丈夫生前存款2.1万元也提前拿出来,交由大家按份继承。接着发言:‘按父母意愿来办,无意见,房子由妹妹继承,本人放弃。先父存款可由大家继承’。发言:‘按父母意愿来办,对父母和大哥提出房屋由我继承表示感谢,建议父亲的存款按母亲、大哥、二哥平均分配,本人放弃’。本次家庭会议一致同意上述意见,认为须将此写成书面,聘请律师见证,并寄一份往美国,征求二儿的意见。”签名栏有、、及签字,见证律师为洪某、胡某。1988年5月26日,原告办理委托手续,委托其儿子黄刚办理有关继承在广州市的遗产手续。1989年2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了(89)穗证字第2-11号《继承权证明书》。其载明:继承人、、、,被继承人,涉案房屋虽以名义登记产权,但依法应为与的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先于他死亡;、、是与的子女;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妻及子女、、共同继承。同日,、、签订了《赠与书》。其载明:赠与人:、,受赠人:。座落在广州市房屋虽然以的名义登记产权,但依法应为、的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于1985年9月9日在广州市死亡,上述房屋属于的二分之一产权,根据广州市公证处(89)穗证字第2-11号《继承权证明书》已由妻子及其子、、共同继承。现决定将上述房屋的应继份及占有份(即该房屋的八分之五)无偿赠给所有,亦表示将上述房屋的应继份(即该房屋的八分之一)无偿地赠给所有。对于上述赠与,表示愿意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上述房屋所有权由受赠人持本《赠与书》向房管部门申请取得产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转移给受赠人所有,此后上述房屋与赠与人、无涉。签名栏、、均签字确认。同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89)穗证字第2-12号《证明书》,其载:兹证明、、于1989年2月24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赠与书》上签字。关于前述《家庭会议纪要》、(89)穗证字第2-12号《证明书》中的《赠与书》,原告申请对其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否认其签署了该《家庭会议纪要》及《赠与书》并申请对其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选定、同一时期笔迹对比鉴材后,经本院摇珠选择,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心鉴定所),该中心鉴定所出具了粤广绿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111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89)穗证字第2-12号《证明书》中的《赠与书》“”的签名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的字迹。2.(89)穗证字第2-12号《证明书》中的《赠与书》“”的签名字迹与委托人所提供的“”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的字迹。3.《家庭会议纪要》中“”的签名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的字迹。4.《家庭会议纪要》中“”的签名字迹与委托人所提供的“”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的字迹。前述(89)穗证字第2-12号《证明书》及《赠与书》原件系从房管部门调卷获得,其时,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调取该原件无果。中心鉴定所出具前述《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申请从公证处调取该公证《证明书》原件,并与被告申请对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调出的(89)穗证字第2-12号《证明书》及《赠与书》原件中、的签字进行补充鉴定。中心鉴定所对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调出的(89)穗证字第2-12号《证明书》及《赠与书》原件相关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粤广绿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1117(补)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89)穗证字第2-12号《证明书》中的《赠与书》“”的签字与委托人提供的“”签名字迹样本是出自同一人书写的笔迹。2.(89)穗证字第2-12号《证明书》中的《赠与书》“”的签字与委托人所提供的“”签名字迹样本是出自同一人书写的笔迹。另查明:1988年9月23日,广州市房屋交易所出具了《广州市房屋估价答复书》(仅供赠与公证使用),其记载,经实地勘查,涉案房屋评估价值为11610元。1993年10月1日,国务院为表彰为发展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做出的突出贡献,特决定从1993年10月起发给政府特殊津贴并颁发证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在1988年召开家庭会议期间以及办理继承权公证、赠与公证期间已经生病并很可能神志不清醒,并申请调取生前住院的广东省人民医院住的院病历。本院依法开具《律师调查令》后,原告称经查阅并没有发现医院有当时意识不清等相关方面病历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的购买及产权变更登记时间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的夫妻共同财产。于1985年9月16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其占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依法应当由其配偶及子女、、、共同继承,、、、、均从依法继承涉案房屋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前述《家庭会议纪要》以及(89)穗证字第2-12号《证明书》中的《赠与书》,根据中心鉴定所出具的前述鉴定意见书可知,、在《家庭会议纪要》及《赠与书》中的签名均应属于两人亲笔签字,应属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在签订前述《家庭会议纪要》及《赠与书》期间神志不清醒,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在签订《家庭会议纪要》及《赠与书》之后仍然正常履行医生工作职责并获得国务院颁发特殊政府津贴的事实明显不符,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由于该《赠与书》依法经过公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并非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及被告认为该赠与无效或应当予以撤销的诉请及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在《家庭会议纪要》及经过公证的《赠与书》中,及均明确表示将其享有(包括继承相应份额部分)的涉案房屋份额赠与给被告。虽然在签订《赠与书》时,、对其应当占有涉案房屋具体份额计算错误,但并不影响其将自己占有的房屋份额赠与给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相应法律效力。根据《家庭会议纪要》及经过公证的《赠与书》,应当占有的涉案房屋十分之六的产权份额、应当占有的涉案房屋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均赠与给了被告,且前述赠与依法经过公证。据此,占有涉案房屋十分之八的产权份额,占有涉案房屋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至于应当占有的涉案房屋十分之一产权份额,依法应当由其子女、继承,、两人各占二十分之一产权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共有,其中原告占有十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占有十分之八产权份额,第三人占有二十分之一产权份额,第三人占有二十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180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1871元,笔迹司法鉴定及补充鉴定费用29937元),由原告承担32465.3元,被告负担4374.2元,被告负担149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梅林勇

人民陪审员  黎冬梅

人民陪审员  吴 斐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戴 鹏黄健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