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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民终768号

张峰与张福云、耿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峰;张福云;耿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民终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云,女,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鑫润泽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毅,山西毅晟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耿建平,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上诉人张峰因与被上诉人张福云、原审被告耿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峰,被上诉人张福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毅,原审被告耿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或重审对张峰和耿建平民事借款纠纷一案的判决。事实与理由:法官在未完全落实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对张峰和耿建平不公平,请上级法院重新审理。张福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原判。耿建平辩称,我替张峰还款了53000元,其中3万元是现金,有1.5万元有证据。还有8000元是加油卡。张福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张峰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每年24%为标准计算直至被告偿还完毕全部欠款本息为止,截止2018年7月11日,利息为人民币59577元,本息合计金额159577元)。2.请求判决被告张峰承担违约金3.3万元。3.被告耿建平对被告张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律师费10629元由二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0320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张福云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本金85000元,放弃第2项、第4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张福云、张峰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张峰向张福云借款壹拾万元整,利息为每月3分,借期3个月,用途为资金周转,张福云将借款付至张峰指定账户(工行:×××;建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张峰向张福云出具借款《借据》,耿建平作为保证人与张峰、张福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耿建平对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月18日,陈文元受张福云指示向张峰的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账户汇款共计85000元。2017年1月10日,耿建平向张福云出具愿意承担债务的《承诺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成立,现无证据显示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依法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85000元计算,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借款利率超过限制性规定,原告以24%年利率主张利息符合法定标准,可以支持。被告张峰应当向原告偿付相应借款本息。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耿建平提出了权利主张,故耿建平的保证责任不予免除。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张福云借款本金85000元,及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利率以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耿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9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峰向法庭提供证据为:有一份耿建平帮我还款1.5万元的证据(微信及支付宝截图)。张福云的质证意见为:这1.5万元认可,确实还过款。其余8000元加油卡不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借款本金、利息按24%年利率计算以及原审被告耿建平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故本案除各方在二审中均认可的1.5万元从应付的利息中扣除外,其余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被上诉人张福云借款本金85000元,及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利率以年利率24%计算),将已付的1.5万元从应付的利息中扣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9元,由上诉人张峰负担304元、被上诉人张福云负担40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铁柱

审判员 孙爱英

审判员 张军红 

二O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梁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