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14民申3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桂馥,女,1943年7月30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工人,住葫芦岛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亚英,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原审
第三人:刘素萍,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再审申请人张桂馥因与被申请人吕亚英、原审第三人刘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葫民二终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桂馥申请再审称,吕亚英1997年分三次向我借款总计4.5万元,其应该按照借据约定给付张桂馥利息,原审判决利息数额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贷双方吕亚英与张桂馥原并不相识,吕亚英系通过屯中的张桂珍向张桂馥等人借款共计23.5万元。还款时,因为张桂珍病重,张桂珍的女儿刘素萍将几个债权人约至张桂珍家中,吕亚英对各债权人本金进行了清偿,并针对所有债权人给刘素萍统一出具一张欠利息10万的欠条。现张桂馥主张吕亚英还本金时并未提到利息相关事宜,根据日常借贷交易习惯,张桂馥在接受吕亚英还款本金时,不可能不谈及利息,且张桂馥如果不同意利息变更,应在还款当时提出异议,张桂馥已在现场接受本金,应视为其对借款利息变更的认可,故原审按照23.5万元本金数额平均分配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张桂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桂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刘永鸿
审判员 侯秀菲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赵辰
书记员刘佳欣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