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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7民初699号

洛阳市公路联运有限公司与冯万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洛阳市公路联运有限公司;冯万治;苑连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327民初699号

原告:洛阳市公路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西13号院6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朝,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告:冯万治,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朝阳,河南乾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第三人:苑连喜,男,1968年11月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洛阳市公路联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万治、第三人苑连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洛阳市公路联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洛阳市公路联运有限公司是经营出租车客运服务的公司。被告冯万治所驾驶的豫C×××××号出租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苑连喜。2017年5月16日,被告冯万治驾驶豫C×××××号出租车在丽春路与南昌路口东20米处停车,后排乘客开启右侧后门时,出租车门与驾驶自行车路过的邢嫩红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邢嫩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冯万治驾车离开现场,致使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2018年9月13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豫0305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被告冯万治赔偿邢嫩红经济损失94596.41元,原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冯万治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原告无奈代替被告冯万治与伤者邢嫩红协商,后邢嫩红同意原告支付赔偿款90000元,双方就此了结。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车离开现场,致使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三责险的保险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无奈代替被告向伤者偿付该赔偿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追偿要求,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万治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9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万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冯万治常年在洛阳市××西区××路居住,至今已居住数年。本案事故发生地及被告冯万治的常住地都在洛阳市××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宜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本院将该案移送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冯万治提交的《个人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冯万治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西区,被告冯万治的户籍所在地在宜阳县,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冯万治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万治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田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