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303执20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殷立军。被执行人冯丽。被执行人南阳市新天洋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殷立军与被执行人冯丽、南阳市新天洋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豫1303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本院(2018)豫1303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丽、南阳市新天洋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殷立军借款50万元,并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冯丽、南阳市新天洋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殷立军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5008800元与本院(2018)豫1303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债务的标的额703800元(截止2019年3月13日,本金500000元,利息195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明显不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殷立军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008800元的执行申请无执行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殷立军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 伟
审判员 吴志勇
审判员 拜立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李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