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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2029号

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张金泓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张金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南路**。

负责人:胡春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泓,女,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玲,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毅,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交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泓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公交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对张金泓的司法鉴定结果,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3、案件诉讼费由张金泓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中张金泓因在公交车内发生摔伤事故,一审法院将事故责任全部归为洛阳公交四公司存在明显偏袒,并未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2、张金泓的病情存在明显疑问,张金泓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的全身检查只确认为头皮挫裂伤,后根据医嘱进行住院治疗,在出院前却检查发现T1-T4压缩性骨折,对此伤情的成因洛阳公交四公司存在较大疑问。3、张金泓在进行司法鉴定时未通知洛阳公交四公司,导致司法鉴定的全过程只有张金泓一方在场,即无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人员也无洛阳公交四公司人员在场,鉴定过程未公开有失公允。4、洛阳公交四公司是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非独立法人企业,无进行民事赔偿的权限。张金泓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原因,系洛阳公交四公司的员工李晨萌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在洛阳公交四公司坐上公交车后,车辆起步后李晨萌为跟随前方出租车闯红绿灯,因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在前方车租车停止后,又猛然刹车,导致刚上车还未安全落座的张金泓在惯性作用下摔倒受伤,公交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且因洛阳公交四公司的过错导致张金泓受伤,理应对张金泓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张金泓的伤情系因洛阳公交四公司过错导致的,2017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当天,张金泓便由司机李晨萌就近送往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因头部流血,伤情明显,入院的主要诊断为头皮裂伤,当时并未进行腰椎方面的检查,但在进行肢体检查时,左侧胸壁及右侧腰部压痛明显,经过几天的治疗疼痛不轻反重,便于2018年1月4日进行了核磁共振扫描,报告单显示:T1-4椎体骨髓水肿,建议胸椎检查进一步明确。遂于2018年1月8日遵医嘱进行相关检查:明确T1-4胸椎压缩骨折。3、该鉴定机构系经法院委托,张金泓无义务通知和告知洛阳公交四公司鉴定时间,至于对方是否到场,不影响鉴定的正常进行,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公平合理,依据充分,理由作为证据予以采信。4、洛阳公交四公司作为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结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分公司可以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若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则执行程序中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直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以及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张金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洛阳公交四公司赔偿张金泓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总计18800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洛阳公交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张金泓在洛阳市××西区景华路天津路口站乘坐车牌号为豫C×××**的17路公交车后,由于司机急刹车造成张金泓摔倒受伤。该公交车由洛阳公交四公司运营。事情发生后,张金泓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8990.40元,其中包含涉案公交车司机李晨萌垫付的医疗费1300元。2018年1月9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张金泓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诊断意见:1、头皮挫裂伤,2、T1-T4压缩骨折;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给予清除缝合术后,活血化瘀药应用,住院期间陪护2人。同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张金泓出具《出院证》一份,载明:出院诊断:1、头皮挫裂伤,2、T1-T4压缩骨折;出院医嘱:口服活血化瘀药应用,休息2月,1月后来院复查。2018年1月28日、31日,张金泓在北京同仁堂洛阳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复方三七片、跌打风湿膏花费19.5元、53.5元。2018年2月22日,张金泓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900.2元。2018年1月28日,张金泓在洛阳市××西区健华医疗器械供应站购买颈椎牵引器花费50元。另,张金泓提交了河南省通用定额发票共52元,及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390元,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一审另查明,张金泓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金泓与洛阳市益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返聘劳动合同》,约定张金泓每月基本工资为3408元,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等;2、洛阳市益华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洛阳市益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张金泓于2017年12月28日在公交车上摔伤,因住院治疗和出院疗伤休养期间,不能到单位工作,根据公司规定停发工资;3、洛阳市益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表,载明上述期间张金泓每月发放的工资为340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鑫正司鉴所[2018]医评字第19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金泓1、胸1-2椎体轻度压缩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胸3-4椎体轻度压缩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评估意见为:张金泓出院后需护理58-78天。张金泓为此次鉴定评估花费鉴定检查费1440元。一审再查明,庭审中,张金泓明确其依据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关于张金泓的工作情况,张金泓称发生事故时其已经退休,又被原单位返聘了;工作内容是公司出纳;工资是现金发放。张金泓在本案中主张对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称其母亲为退休人员、发放有退休工资。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认可洛阳公交四公司为涉案车辆在其单位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扣除免赔后得出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9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3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金泓与洛阳公交四公司之间已经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张金泓在乘坐公交车时受伤,洛阳公交四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当对张金泓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向张金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张金泓的病历及治疗情况,张金泓的医疗费损失9713.6元【8990.4元+1900.2元+19.5元+53.5元+50元-1300元】,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张金泓的年龄、居住情况及伤残程度,张金泓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算系数为0.22。关于张金泓提交的误工情况的证据链条完整,该院予以采信。结合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证,张金泓的误工费按照3408元/月的标准计算72天【2个月+住院12天】。张金泓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案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84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12天2人和60天1人。张金泓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根据张金泓的就医情况,张金泓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过高,该院酌定为26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张金泓所述其母亲的情况,不符合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情形,故张金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张金泓的损失为:1、医疗费9713.6元,2、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4、残疾赔偿金130054.58元【29557.86元/年×20年×0.22】,5、护理费8480.09元【36848元/年÷365天/年×(12天×2人+60天×1人)】,6、误工费8179.2元【3408元/月÷30天×72天】,7、交通费260元,8、鉴定检查费1440元;合计158967.47元。以上损失,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金泓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6000元;洛阳公交四公司赔偿张金泓医疗费713.6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4054.58元、护理费8480.09元、误工费8179.2元、交通费260元、鉴定检查费1440元。张金泓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洛阳公交四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金泓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6000元;

二、洛阳公交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金泓医疗费713.6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三、洛阳公交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金泓残疾赔偿金94054.58元;

四、洛阳公共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金泓护理费8480.09元;

五、洛阳公共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金泓误工费8179.2元;

六、洛阳公共交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金泓交通费260元;

七、洛阳公共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金泓鉴定检查费1440元;

八、驳回张金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61元,由张金泓负担627元,由洛阳公共四分公司负担3434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金泓买票乘坐洛阳公交四公司的公交车辆时,就已经与该公司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在车辆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均应由洛阳公交四公司承担。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金泓乘车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司机在车辆行进过程中急刹车摔伤所导致,因此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洛阳公交四公司虽然上诉称一审法院偏袒张金泓,将事故责任全部归于其公司,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其该上诉理由于实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张金泓腰椎受到的伤害是在住院期间检查得知,××例为证,洛阳公交四公司上诉称对张金泓的腰椎损伤存在疑问,但是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也因于实无据,本院也不予采信。对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洛阳公交四公司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至于其公司人员是否到场参与了鉴定,这并不是否定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有效性,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洛阳公交四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是并不影响其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洛阳公交四公司该上诉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洛阳公交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1元,由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