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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6民初6445号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李敏、龚亚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李敏;龚亚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6民初6445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赵佩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敏,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住太原市/div>

被告:龚亚奇,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尖草坪街53号18号1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李敏、龚亚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龚亚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1738.09元以及计算至2019年7月1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3517.79元,两项本息合计235255.88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3、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敏(即借款人)签订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提供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为年利率7%,被告龚亚奇与被告李敏为夫妻关系,且被告龚亚奇在华夏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中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10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25万元一次性划入被告李敏(即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李敏自2016年4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其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敏尚欠贷款本金191,738.09元,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他被告应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敏、龚亚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为夫妻关系。2、华夏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证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李敏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人民币25万元整,被告龚亚奇与被告李敏为夫妻关系,并承担为被告李敏申请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4、被告签订合同的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现场情况。5、提款及委托付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李敏向原告申请将款项付至其指定银行账户。6、银行的放贷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将贷款本金25万元付至借款人合同约定的银行账号。7、个人借款明细单(打印件),贷款本金发放以及被告的还款情况。8、计算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剩余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明细。9、公告费发票,证明公告费支出260元(打印件)。被告李敏、龚亚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通过法庭调查及对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的综合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被告李敏与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华夏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约定,被告龚亚奇作为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同意为借款人向贵行申请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龚亚奇在该项下签字捺印确认。2015年10月19日,被告李敏与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家庭消费;借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年,2015年10月19日始至2018年10月19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资金发放:收款人名称李敏,开户行华行太分府西支,账号/卡号×××;甲方保证在每期还款日17时之前向其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账号/卡号×××);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李敏、龚亚奇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合同编号为×××号《个人借款合同》由各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在无相反证据下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但不能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承认,亦不能免除原告对其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被告李敏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就应对其实际按约向原告发放贷款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为×××,户名为李敏,《借款凭证》上写明“兹根据我方与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请将款项划入我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庭审中,原告用以证明放款的证据为《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属于电子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的认定,应当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1.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2.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3.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4.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5.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6.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的形式得到验证。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效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法院应当确认。该《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监督、主管、经办栏均无人签字,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显示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故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认定。其次,原告也未提交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户名为李敏)的转账记录等相关转入凭证对《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映证。故原告用于证明自己履行了放款义务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举证责任没有完成。故其以此为据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红燕

人民陪审员 逯 慧

人民陪审员 孙年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