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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726执1806号

赵吟普、王海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5-1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延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吟普;王海英;申延龙;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726执1806号

申请人:赵吟普,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住延津县。

申请人:王海英,男,汉族,1966年9月2日出生,住延津县。

申请人:申延龙,男,汉族,1965年1月14日出生,住延津县。

被执行人: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北区纬四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73113169。

法定代表人:赵云强。本院在执行赵吟普、王海英、申延龙诉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726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466158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40062元、诉讼费2208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经执行,被执行人自缴案款75000元,已由申请人领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被我院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于2018年10月13日、2018年11月15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3月25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车辆、股权、工商登记等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完毕的财产。2.经法院调查传唤被执行人,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2019年3月26日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传票,被执行人均未到庭。3.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4月3日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豫0726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志   勇

审判员 李绍简

审判员姜志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缑   玉   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