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辖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
被告:张某,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吴某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583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某上诉称,《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甲方(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贷款人是薛大海其住所地为青岛市黄岛区西山村**内**,但薛某已经将对上诉人的债权张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诉状》中载明被上诉人的住址为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镇场元村104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本案应由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甲方(贷款人)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管辖约定,合法有效。该。该合同中贷款人是薛某其住所地在青岛市黄岛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因此,被上诉人(债权受让人)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管辖约定。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凌屏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