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5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回金来,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 法定代表人王有国,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义朋,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富,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回金来因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所作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4行初10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20日,大兴区政府作出《关于魏善庄镇王各庄村林长利等人申请土地确权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主要内容为,一、15名申请人中,其中9户有30年承包果树合同,合同经过北京市大兴区农村经济合作社经济经营管理站鉴证且有“土地经营权证书”,其余6户均实际拥有承包土地。目前王各庄村并未形成土地承包方案,部分申请人亦未与发包方签订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大兴区政府不具备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条件。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应由发包方将相关材料报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进行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由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2日,回金来等十五人向大兴区政府邮寄《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申请合法承包地(依据中央精神)延长承包期30年并为申请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8年6月20日,大兴区政府作出《回复》并送达回金来,回金来不服《回复》,于2018年8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第八条规定,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从以上规定可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需要履行报送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进行初审等相应程序要求。本案中,回金来直接向大兴区政府邮寄《申请书》,申请大兴区政府对其合法承包地延长承包期30年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程序要求。据此,回金来要求判决撤销《回复》并对其承包地确权延包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回金来的诉讼请求。 回金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回复》内容与事实不符,特别是回金录、刘宗敏的合法承包地还有六七亩地至今没被征占,一审只字未提剩余土地,不符合事实,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大兴区政府在庭审中称王各庄村部分土地已确权,但又以王各庄村土地确权村民决议未形成,不具备土地确权条件为由,没有给上诉人的土地确权。此说法前后自相矛盾;
三、大兴区政府不单是土地确权的审核颁证机关,更是大兴区的管理者和党中央决策的执行者,其对辖区内的事情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职责,对确权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主动发现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解决。上诉人的承包地面积因国家征地发生变化应依法重新登记确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2018)京04行初1041号行政判决。 大兴区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回金来的上诉请求。 一审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大兴区政府依法具有为承包合同已生效的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由发包方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程序,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初审后,再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审核合格后,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由承包方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初审并签署初审意见。承包方再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回金来直接向大兴区政府邮寄《申请书》,申请大兴区政府对其合法承包地延长承包期30年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程序要求。据此,回金来要求判决撤销《回复》并对其承包地确权延包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答复》中对回金来实际使用土地的表述系大兴区政府依其掌握的情况所作,并不能起到确认或证明其所使用土地的现实权利状况,对其承包土地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驳回回金来的诉讼请求,系因其要求确权延包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并非因为承包的土地现状;王各庄村部分土地已确权系王各庄村当前的土地状况,确权村民决议未形成系确权工作的现状,因缺乏村民决议的前置条件而不具备土地确权条件。故,对回金来上诉理由的第一项、第二项主张不予支持。大兴区政府依法定程序确权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回金来上诉理由的第三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回金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回金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井玉
审判员 支小龙
审判员 贾宇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周凯贺
书记员韩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