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1012号
原告:宁夏军杰平安通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厉文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泽锋,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厉文通,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金华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泽锋,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中祥,男,1965年5月6日出生,回族,宁夏灵武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身份证号: 原告宁夏军杰平安通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杰公司)、厉文通与被告赵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泽锋,原告厉文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泽锋,被告赵中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杰公司、厉文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赵中祥向二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66597元;
二、被告赵中祥向二原告支付2018年12月1日之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利息计算本金为366597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年利率为6%);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中祥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中祥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月23日向二原告共计借款873250元。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欠366597元未予偿还,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赵中祥辩称,被告一直给原告军杰公司供应砂石料。2017年12月4日,该公司某负责人要求同原告厉文通结算材料款,双方对账后确认材料款共计36余万元,原告厉文通要求通过银行汇款并“走账”。随后,被告收到总计80余万元,扣除应得货款36万余元后,剩余款项通过银行给二原告退回。截止2018年1月28日,双方账务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二原告“借款”的情况。况且,二原告主张账面系借款,但并未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条,其诉请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质证,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书证二组、被告提交书证一组,用以支持其证明目的。本院认定,1、原、被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原告军杰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被告赵中祥转账支付三笔共272250元,于2017年12月14日转账支付341000元,总计613250元;原告厉文通于2017年12月19日、12月21日、12月24日向被告赵中祥转账支付三笔共150000元,于12月26日转账支付30000元,于2018年1月19日、1月23日、1月26日转账支付三笔共105000元,总计285000元。被告赵中祥于2017年12月14日向原告厉文通转账支付244191.60元,于12月16日支付262461.44元,于2018年1月28日支付25000元,总计531653.04元。互抵后,被告赵中祥账面多收入原告军杰公司、厉文通366596.96元。2、原告庭审中对以上借款做出解释称,“通过公司向给被告打款613250元的时候是包含预付的材料款,后来发现被告没有如期供货,通知被告后,被告又将多付的一部分材料款转回公司。后来,还发生过多次的类似现象,总体来说被告不讲诚信,经常收到预付款但并无供货。”由此可见,本案争议标的并非民间借贷款项,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提起准确、恰当的民事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赵中祥长期向原告军杰公司供应砂石料。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月26日,原告军杰公司向被告赵中祥银行转账支付613250元,原告厉文通向被告赵中祥银行转账支付285000元。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月28日,被告赵中祥向原告厉文通银行转账支付531653.04元。互抵后,被告赵中祥账面多收入原告军杰公司、厉文通366596.96元。2019年1月15日,原告军杰公司、厉文通以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中祥尚欠借款366596.96元未予偿还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时,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互有银行转账行为,账面反映被告多收入366596.96元,原告自认该款系材料欠款,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准确的民事诉讼,原告有关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军杰平安通力商贸有限公司、厉文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原告宁夏军杰平安通力商贸有限公司、厉文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立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姜 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