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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2民初509号

鲍成文与李连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5-1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鲍成文;李连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2民初509号

原告:鲍成文,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铧,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连海,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鲍成文与被告李连海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鲍成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铧、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李连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级)培训协议》(以下简称“培训协议”);2.判令李连海返还鲍成文培训费9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进行支付,时间自2018年10月27日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培训协议,约定李连海组织会计中级培训班,为鲍成文的学员提供考试和辅导服务,培训费为每人25000元,其中预付培训费每人15000元,待查询成绩通过时补交培训费每人10000元,同时约定如一年未通过三科成绩鲍成文可申请全额退款,查询成绩后七天内完成退款。首次培训协议约定学员为50人,每人预付培训费15000元,后增加1人,预付培训费15000元,后又增加学员6人,每人预付培训培训费25000元,鲍成文分三次转账给李连海共计915000元,后李连海返还1名学员的培训费15000元,实收900000元,李连海收到培训费后并未向学员提供培训,也没有任何学员通过考试,故起诉至法院。李连海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李连海是接受鲍成文的委托,为其招收的学员获得中级会计职称,从鲍成文将90万元的委托费交给李连海,李连海又将该款项全部交给了丁勇,李连海与鲍成文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形成的委托合同的内容为,鲍成文为其招收的学员不向国家正式部门报名考取中级会计职称,而是宁可花费高价找个人通过不正当途径意图取得中级会计职称,李连海本人并不具备进行培训中级会计职称的资质,故鲍成文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本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二人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就产生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现李连海已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受委托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丁勇,鲍成文对于李连海将90万转给丁勇的事情知情,同时李连海与鲍成文也一同找过丁勇,后丁勇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被农安县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依法逮捕,该案件目前尚在刑事诉讼中,故鲍成文主张的90万元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救济。综上不同意鲍成文的诉讼请求。鲍成文提交如下证据:1.《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级)培训协议》一份,该协议有双方签字、盖章,该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微信聊天截图4页,该证据结合鲍成文提交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能够相互印证鲍成文给付李连海900000元的事实;3.电子邮箱截图1张、中级会计师登记表、《2018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成绩查询单(中、高级)》,本组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培训学员的身份、考试成绩等信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2018年度会计专业技术中高级资格考试考务日程安排及有关事项的通知》、《2018年度全国会计专业中、高级资格考试成绩发布时间》,均为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能范围内制作文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李连海提交如下证据:1.农安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一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未记载具体案情,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汇款记录明细一张,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鲍成文与李连海签订培训协议,约定:甲方李连海为乙方鲍成文学员宋洋等50人参加会计中级培训班,服从甲方进行教学考试安排,由甲方提供考试和辅导服务;乙方接受甲方提供培训课程服务,培训费预付款15000元每人,查询成绩时(3天)内补款10000元每人;甲方负责乙方培训考试周期为一年;在培训期间,甲方有权对乙方学员进行管理并要求其遵守甲方的相关规章制度,乙方应当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培训费用并对教学内容进行保密;乙方学员参加会计中级培训,甲方负责培训并通过考试,一年内三科成绩全部合格;如一年未通过三科成绩乙方可申请全额退款查询成绩后7天内完成退款;乙方负责报名,全程本人参加考试,正规查询成绩,本人负责取证等。但培训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后经双方协商,培训人数增加至57人,增加的7名学员中,1人预付培训费15000元,另6人每人给付培训费25000元。后李连海于2018年11月6日退还鲍成文15000元。鲍成文于2018年3月29日、2018年4月2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2669账户向李连海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5433账户共计转账900000元。2018年会计中级资格考试成绩公布后,经查询,学员宋洋等57人经查询成绩均未通过考试。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鲍成文与李连海签订培训协议后,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李连海支付了预付培训费用共计900000元,李连海未按照协议约定向鲍成文学员提供培训服务义务,且经鲍成文所招收的学员查询成绩均未通过考试,据此可以认定李连海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现鲍成文请求解除与李连海签订的培训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在培训协议中明确约定学员一年内未通过三科成绩鲍成文可申请全额退款,故鲍成文主张李连海返还培训费9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鲍成文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式,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李连海称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但根据合同内容分析,培训协议明显与委托合同存在本质上的差别,李连海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应予以采纳。李连海称培训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采纳。李连海又称鲍成文应向案外人丁勇主张权利,但培训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内容未体现丁勇应在本合同中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鲍成文向李连海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李连海的此项主张不应予以采纳。李连海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鲍成文与李连海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级)培训协议》解除;

二、李连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鲍成文培训费900000元;

三、驳回鲍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59元,由被告李连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程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勇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