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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0121民初2355号之一

靖江苏靖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8-30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靖江苏靖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0121民初2355号之一

申请人:靖江苏靖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靖江市靖城上海城衡隆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蔡桂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银,该公司工程师。

被

申请人: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福铁村。

法定代表人:傅太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靖江苏靖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靖公司)与被申请人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天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苏靖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天龙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丰州支行账号为×××账户中的存款750000元。申请人苏靖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PZDM201932120000000129号保函为本案诉讼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苏靖公司申请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天龙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丰州支行账号为×××账户中的存款7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丰州支行账号为×××账户中的存款750000元,期限为2019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冶有福

二O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黄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