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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34民终54号

富顺旭明建筑有限公司、万才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富顺旭明建筑有限公司;万才伦;李修林;万英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顺旭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印花庄。

法定代表人:肖明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彩,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才伦,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弘,西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

被告:李修林,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弘,西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

被告:万英军,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弘,西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富顺旭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才伦,原审被告李修林、万英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4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旭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彩,被上诉人万才伦和原审被告李修林、万英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弘及原审被告李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明公司上诉请求:在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基础上,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余吉良与实际施工人万英军、李修林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关于西昌市巴汝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施工的对账确认函》精确记载:“(1)万英军、李修林是巴汝一级水电站和二级水电站引水隧洞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2)康华公司、云和公司欠付隧洞进尺工程款529638.46元(应付工程款754500元-已付工程款224861.54元);(3)由实际施工人万英军和李修林直接向康华公司、云和公司欠付隧洞进尺工程款529638.46元中收取362577元”。该确认函精准证明上诉人没有截留挪用本案建设工程工价款。发包方康华公司、云和公司欠付隧洞进尺工程款529638.46元,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明确表示直接向发包方追收欠款。一审判决对确认函不予采信,忽略确认函中精准证明的无争议的客观事实,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709元,裁判错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上诉请求予以明确: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实际支付款项进行核查后,按实际情况改判。 万才伦及李修林、万英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动用工关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工资标准,在实际施工中已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向发包公司追偿欠款的义务,对账确认函系被上诉人被迫签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旭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万才伦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070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旭明公司系于2016年12月23日成立的一家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建筑公司,余吉良系该公司的受权委托人。2018年1月3日,余吉良代表旭明公司分别与西昌市康华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市云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引水隧洞建设承包合同》,承建巴汝一级、二级水电站引水洞工程。2018年2月7日,余吉良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修林、万英军分别签订《劳务协议》,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巴汝乡大桥一、二级水电站隧洞掘进工程劳务一事,本着平等互惠安全至上的原则,乙方为甲方组织民工务工,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民工工资标准(含炸材、钻头、钻杆、锄头、撮箕)1100元/米;

二、乙方本人工资标准12000元/月,生活费600元/月,若进度快,质量好,另有不定额奖金;

三、甲方提供机具、炸材等,保障好后勤工作,必须按月按时足额发放工资;

四、乙方负责组织民工掘进并管理,且做好安全工作,保证进度和质量;

五、甲方必须为民工购买保险,一旦出现伤亡事故,由甲方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六、若有未尽事宜,互相协商解决;

七、如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和调解未果,可诉至当地人民法院判决;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2018年7月19日,由余吉良、李修林、万英军共同签字作出《民工工资欠账单》,载明:“2018年7月18日,在自贡双溪律师事务所,经旭明公司代理人余吉良确认,就西昌市康华和云和二公司电站工程,应支付万英军和李修林的劳务工资如下:

一、进尺1100×290=319000元,二、支护280×99=27720元,三、零工工资24900+7400=32300元,四、炸药看护费900+ 1000=1900元,五、3-4月炊事员工资2700元,六、3-4月万英军垫付材料费126000元,七、5-6月材料费1435元,八、5-6月汽油费1193元,九、5-6月民爆司生活费1640元,十、(一级站)看护费1200元,十一、3-4月零工民爆司生活费10350元,十二、李修林、万英军工资75600元,以上十二项总合计601038元,扣除炸材费63461元,已支付万英军175000元,实欠万英军民工工资362577元”。同日,余吉良、李修林、万英军又共同出具一份《关于西昌市巴汝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施工的对账确认函》,该函第七条载明:“尚欠实际施工人万英军和李修林362577元,该款由万英军、李修林直接向康华公司、云和公司收取”,第八条载明:“实际施工人万英军和李修林承诺:从康华公司、云和公司收取的362577元工程价款,必须100%用于民工工资全额清偿,不得出现任何拖欠民工工资的遗留问题”。2018年7月23日,万英军出具《旭明公司民工工资欠账表》载明被告等19名工人的工资具体金额及工种,被告等19名工人的工资总额为362577元,其中万才伦的工种为炮工,工资为30709元。对于该工资欠账表,被告等19名工人无异议。被告等19人未收到以上欠款,于是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西市劳人仲案字﹝2018﹞2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旭明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万英军等19人支付劳动报酬合计362577元,其中支付万才伦30709元(被告等19人的具体工资金额与《旭明公司民工工资欠账表》所载金额一致)。一审庭审中,旭明公司承认:(1)公司确实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等19名工人购买了保险;(2)对欠付金额362577元无异议;(3)公司只与万英军、李修林进行结算和支付,至于万英军、李修林如何向下面的民工支付,旭明公司不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依法提供证据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李修林、万英军与原告所签《劳务协议》内容表明李修林、万英军只是为原告旭明公司组织民工务工,民工工资标准及部分材料费包含在1100元/米的工程款项之中,而对李修林、万英军个人的工资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再结合一审庭审中原告承认为包括李修林、万英军在内的被告等19人购买了保险的事实,认定李修林、万英军与原告之间不是工程承包关系,而是委托管理关系,李修林、万英军仅为实际施工管理人而非原告述称的实际施工人,用工主体系原告公司而非李修林、万英军。由于原告对欠李修林、万英军工程款362577元无异议,根据双方所签《民工工资欠账单》、《关于西昌市巴汝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施工的对账确认函》内容,该工程欠款实际为民工工资,故原告述称该欠款为工程款而非民工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旭明公司民工工资欠账表》尽管系万英军制作,但被告等19名工人对该欠账表所载工资金额无异议,且原告也表明“原告只与万英军、李修林结算支付,至于他们如何向下面的民工支付,我方不管”,再结合双方在《关于西昌市巴汝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施工的对账确认函》第八条关于“362577元工程价款必须100%用于民工工资全额清偿,不得出现任何拖欠民工工资的遗留问题”的约定,故认定《旭明公司民工工资欠账表》客观真实,所载工资金额即为本案被告等19人的工资欠款。对于原告述称“本案在仲裁中遗漏当事人,应将业主方作为当事人”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在《关于西昌市巴汝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施工的对账确认函》中有“由万英军、李修林直接向康华公司、云和公司欠付隧洞进尺工程款中收取362577元”的约定,但由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合法承包主体,原告与被告等19名工人之间形成合法劳动用工关系,故被告等19名工人向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相反,被告等19人与业主康华公司、云和公司之间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劳动用工关系,他们无权向康华公司、云和公司主张劳动者权益,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康华公司、云和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原告另案主张。综上所述,西市劳人仲案字﹝2018﹞24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富顺旭明建筑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万才伦劳动报酬3070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欠付民工工资应由上诉人旭明公司支付,还是应由发包方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劳务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李修林、万英军为上诉人承建的巴汝乡大桥一、二级水电站隧洞掘进工程组织民工务工,民工工资标准(含炸材、钻头、钻杆、锄头、撮箕)为1100元/米,李修林、万英军的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生活费600元/月;二人负责组织民工掘进并管理,保证进度和质量,如进度快、质量好,另有不定额奖金;旭明公司提供材料,保障后勤工作,为民工购买保险,承担伤亡事故相关责任,并按月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结合旭明公司为被上诉人、李修林、万英军等19名工人购买保险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符合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旭明公司支付对等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被上诉人、李修林、万英军等19名民工与上诉人旭明公司之间均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旭明公司依据万英军、李修林和余吉良签订的《关于西昌市巴汝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施工的对账确认函》,主张李修林、万英军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账函所载明的拖欠款项属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向发包方西昌市康华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市云和实业有限公司追收工资。但该对账确认函并无发包方的签章确认,且与万英军、李修林和余吉良同日签订的《民工工资欠账单》相矛盾,上诉人亦未提交发包方代为支付民工工资的相关证据,故仅以对账确认函抗辩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应向发包方西昌市康华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市云和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顺旭明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项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4755号民事判决书; 二、富顺旭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万才伦劳动报酬30709元; 三、驳回富顺旭明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富顺旭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顺旭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晓红

审判员  朱 江

审判员  蒋 强

审判员  江毅夫

审判员  冯文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