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582民初142号

袁红军与王志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红军;王志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582民初142号

原告:袁红军,男,1966年7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邢台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蒙蒙,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其,男,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沙河市。

原告袁红军与被告王志其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潘蒙蒙及被告王志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志其退还原告袁红军订金20000元,并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份,王志其答应将其位于沙河市白玉陶瓷院内部分厂房出租给袁红军,王志其收取了袁红军订金20000元,后王志其迟迟不与袁红军签订租赁合同,后了解得知王志其无权出租该厂房。经多次催要,2018年8月26日,王志其向袁红军出具证明,承诺在2018年11月底前退还订金20000元,因王志其未按期退还订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志其辩称,厂房是其租来的,其有权转租;20000元不是订金,是为袁红军办理环评手续和营业执照的费用及劳务费,前期费用已经花了,同意退还1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袁红军与王志其协商厂房租赁,王志其收取袁红军订金20000元,后双方未达成书面租赁协议,王志其同意退还订金,并于2018年8月26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收到计春订金(80000元),收到红军订金(20000元),到11份底退还,王志其,2018.8.26”,后王志其未退还订金,袁红军起诉至本院。对于案涉20000元的性质及王志其是否有权转租厂房问题。王志其当庭称有权转租厂房,其出具的《证明》已明确写明案涉20000元系订金并同意退还,故20000元应认定为厂房租赁订金,对王志其提出的20000元系为袁红军办理环评手续和营业执照的费用及劳务费,前期费用已花,同意退还1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志其是否有权转租厂房,因双方尚未达成租赁协议即产生纠纷,王志其已书面同意退还订金,该情节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

本院认为,袁红军与王志其因厂房租赁事宜进行协商,王志其收取袁红军订金,后出具证明同意退还订金,双方就订金的收取及退还事宜已协商一致,订金协议合法有效,王志其应当按时退还订金,故袁红军要求王志其返还订金2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志其同意退还10000元订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袁红军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王志其未按期退还订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可比照主张的利息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袁红军订金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起向原告袁红军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保全申请费230元,共计380元,由被告王志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彩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姚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