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民初970号
原告:广东施杰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中路62号第3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施含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德明,广东明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巾莉,广东明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凤美,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姝勍,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原告广东施杰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凤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施杰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杰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德明、林巾莉,被告梁凤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姝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杰特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的加班费54372.41元;3、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19214.52元;4、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821.78元;5、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8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355.8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一方面由原告提供的《入职登记表》可以证实被告实际入职时间为2015年7月6日,而被告对入职时间的说法有矛盾之处,且被告提供的进仓单显为伪造,故不能推翻《入职登记表》确定的入职时间。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的加班费54372.41元,理由为被告提供的进仓单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不应采信,且不能证明其2010年3月1日以来存在加班、加班时间、计算加班费的基数以及加班费的数额,其主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2.42元不具有可信性,而且年休假工资按照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也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申请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其主张的2017年9月29日前的加班费,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支持。3、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19214.52元,理由为在本案中,既非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因此被告不符合领取医疗补助费的法定条件,原告不需向其支付医疗补助费。需要特别指明的是,上述有关规定是在多年前社会保险尚未完善的背景下制定的。被告已经参加了社会保险,被告的医疗费用已经通过医疗保险得到充分的补偿。在此情况下,更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予以认定,不得随意扩大医疗补助费的适用范围。4、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821.78元,理由是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入职,2018年9月18日终止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三年两个月,因此,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为3.5个月工资,而非9个月工资。5、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8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355.8元,理由是被告主张的2017年10月23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仅主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未主张其年休假应休未休,也未主张按照双倍工资的标准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因此原告不需按照双倍工资的标准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梁凤美辩称,同意仲裁委的裁决。关于入职时间,仲裁委在裁决书中已经有详细的阐述,我方认同该阐述。至于我方提交的进仓单中曹忠建签名的真假,原告完全可以申请笔迹鉴定。关于加班费,原告在其事实理由部分一时说被告不存在加班,一时又说其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这两种说法明显矛盾,且原告也没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上述两种说法,相反,被告在庭前提交的进仓单、托运单等证据中至少有五处显示被告在周六有加班,可见原告关于不应支付被告加班费的说法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关于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在裁决书中均有比较详细的阐述,被告认为相关的裁决是依法作出的,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且具备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入职登记表;3、电子考勤记录;4、原告企业信用信息登记报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曹忠建在2015年之前已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条;2、工卡;3、进仓单、出仓提货单等;4、长荣物流托运单;5、通知;6、曹忠建2014年4月14日签名的《公司福利》;7、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电子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入职时间、是否存在加班情况等事实认定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是原告的员工,工作岗位是材料部仓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8年8月2日。2018年8月3日起被告休病假。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2018年9月28日,被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2010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643.56元(3202.42元×9×2);
三、原告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的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54372.41元(以2700元/月为计算基数);
四、原告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18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331.22元(3202.42元÷21.75×43);
五、原告支付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共9个月的医疗期病假工资28821.78元(3202.42元×9)和医疗补助费38429.04元(3202.42元×12)。2018年12月25日,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18]65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0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的休息日加班费54372.41元;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821.78元;
四、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8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2355.8元;
五、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9月18日的病假工资2548.97元;
六、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19214.52元;
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9年1月8日,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曹忠建系原告的股东、监事及负责人之一。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由广东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广东施杰特电气有限公司。关于入职时间。原告依据入职登记表上的登记时间、电子考勤记录,主张被告的实际入职时间为2015年7月6日。被告依据工资条、进仓单、托运单等证据,主张其在2010年至2015年已在原告处工作,其实际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1日。首先,虽然原告提供了入职登记表及电子考勤表,但其上面无公司盖章确认、被告的字迹亦存疑;而被告提供的工资条、进仓单、托运单等亦没有公司盖章确认,其主张的曹忠建签字也存疑,故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有效地完成其举证责任,均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员工负有用工管理的责任与能力,并承担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理应掌握关于员工入职时间问题的资料,其责任较大却没有相应地提供足够证明力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1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是否存在加班情形。原告认为不能推定被告于2010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每周均存在加班。被告主张其每周上班6天,周六休息日加班1天,并提供进仓单等为据。首先,原告在关于该问题并没有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其次,2012年3月17日、2018年7月21日等部分周六进仓单上有曹忠建字样和被告的签名,而曹忠建系原告单位的管理人员,对于曹忠建的签名问题,原告完全具备核实和反证优势能力,但原告对进仓单上曹忠建字样的签名表示无法确认,不符合常理,也无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据此,上述进仓单证明力较高,且印证了被告的上述主张、反驳了原告关于不存在加班的主张,故对被告关于存在加班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离职问题。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解雇情况,缺乏事实依据。鉴于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离职,之后劳动关系已不再存续,而如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对离职原因均缺乏依据,故本院视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向作为劳动者的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均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对穗劳人仲案字[2018]6515号仲裁裁决书第五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故视为原、被告双方同意上述仲裁裁决书第五项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认定、加班问题的认定以及医疗补助费是否应该给付。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认定。依据上述本院关于入职时间事实的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1日,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故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关于该时段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依据本院上述认定的被告存在加班事实,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中,显示被告在2016年1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2018年1月的考勤天数为18天以下,因存在没有休息日加班的可能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期间具体加班情况,故对上述4个月期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存在休息日加班,并不予核计上述4个月休息日加班费。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3月1日开始没有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被告的权益处在一直被侵害的状态,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的问题,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系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原告辩称加班费诉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认可。最后,原、被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及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考虑到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所示基本工资情况及原告的陈述,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以2500元/月标准作为2018年1月以前加班费计算基数,以2700元/月的标准作为2018年2月起加班费计算基数。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第二十条的规定,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的休息日加班费54372.41元。故对于原告请求不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补助费。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二十二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的规定,结合《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第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从上述内容看,劳动者在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而对于对患重病或绝症的劳动者,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按被告提供的电子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所示病情,被告所患疾病属于较严重疾病。对于电子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原告并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举轻以明重等法律解释方法,结合前述本院认定的事实,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故原告关于不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结合前述事实认定中的关于离职问题的认定,被告可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结合原、被告对被告工资情况的举证情况,被告提交了相应的工资条情况,而原告并没有证据举证其主张,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主张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202.42元{(3520+2800+2950+2550+3544+3340+1895+3000+4080+5000+2750+3000)÷12},本院予以采纳。最后,按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及其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8年6个月零18天(2010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核算,上述经济补偿金为28821.78元(3202.42元/月×9个月)。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提出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请求,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上述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7年、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的已休年休假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故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此,被告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为5天;又因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离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为3天(261÷365×5天-0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予核计)。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主张按3202.42元/月的标准核计其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采纳。由上,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8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2355.80元(3202.42元/月÷21.75天/月×(5天+3天)×2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二十二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东施杰特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广东施杰特电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梁凤美支付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9月18日的病假工资2548.97元。
三、原告广东施杰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凤美于2010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四、原告广东施杰特电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梁凤美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的休息日加班费54372.41元。
五、原告广东施杰特电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梁凤美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费19214.52元。
六、原告广东施杰特电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梁凤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821.78元。
七、原告广东施杰特电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梁凤美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8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2355.8元。原告广东施杰特电气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施杰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穗花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钟细妹曹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