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7民初7497号
原告:蓝瑞飞,男,1973年3月8日出生,瑶族,户籍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现在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鸿,广西南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立星,广西南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住所地:南宁市江**星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898221888C。
法定代表人:陈邦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俊,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国先,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赵莲,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瑞鹏,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瑶族,户籍地广西大化县,现住南宁市兴宁区。 原告蓝瑞飞与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以下简称“南宁供电局”)、韦国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韦国先的申请,依法追加蓝瑞鹏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瑞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鸿,被告南宁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俊,被告韦国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周赵莲,被告蓝瑞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瑞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南宁供电局赔偿原告因被电击导致伤残各项经济损失32958.69元,被告韦国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南宁供电局、韦国先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告租赁韦国先的位于南宁市。2017年6月10日许,原告对出租房进行装修时,因钱包掉到窗外一楼铁棚顶上,当原告从二楼爬到窗外取钱包时被高压电电击受伤倒在铁棚顶上,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因此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32958.69元,被告南宁供电局与韦国先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南宁供电局辩称,1、被告韦国先违章建房、临近高压线建房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租户明知窗外有高压线经过,可选择退租,但仍租住在出租房并晾晒衣服,不慎触电,缺乏对电的知识,也应担责;3、南宁供电局在此事故中没有共同故意侵权,且南宁供电局于2012年在该违法建筑建房施工时已贴有安全警示标志并设置有围栏,也下发过《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给房主,并报告政府部门处置,故南宁供电局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韦国先辩称,韦国先不应向原告蓝瑞飞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明知房屋外有高压电线却通过公共楼梯窗口爬到房屋外面进入高压危险区导致受伤,该地点是挡雨棚并非通道;2、高压线是绝缘线,距离房屋有1米,距离被告蓝瑞鹏租赁的房屋有6米,符合安全距离;3、原告触电原因不明,单凭照片不能够证明发生事故的地点;4、绝缘线引发触电是因为被告南宁供电局没有及时维护,南宁供电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韦国先与被告蓝瑞鹏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生效,韦国先没有管理义务,原告不是租赁相对方,应由蓝瑞鹏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蓝瑞鹏辩称,蓝瑞鹏与原告蓝瑞飞是合伙开店,租房是蓝瑞鹏与原告交的押金,在开张当天就出事故,蓝瑞鹏与原告租赁了该房屋的2-3楼,2楼用于足疗,3楼用于住人,原告不是蓝瑞鹏雇佣。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南宁供电局和韦国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10时许,原告蓝瑞飞在爬出位于南宁市窗口捡钱包时,不慎被由被告南宁供电局管理的10kv西津I×××××线西津支导线电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南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电击伤、右上肢及左大腿Ⅱ°烧伤(约4%)。后原告于2017年6月11日转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22日出院.该医院诊断原告为右上肢及左大腿电损伤。出院建议全休一个月。 另查明,涉案的南宁市永宁村里坡12队3号出租房管理者为被告韦国先。2017年4月21日,被告蓝瑞鹏向韦国先租赁涉案出租房2楼,并支付定金。涉案房屋1楼设置大门,需用钥匙开门方可进入出租房。事故发生的窗口位于2楼的公共区域,窗口未设置防盗网等防护设施,窗外距离涉案高压电线约1米,从该窗口处向高压电线望去,未能看见警示标语。涉案高压电线于1998年6月投入使用,适时为裸导线。2012年3月,涉案房屋房主韦宗美对该房进行改建加建。因涉案高压电线距离涉案房屋安全距离不足,被告南宁供电局多次与房主沟通未果。2012年8月,南宁供电局将涉案高压电线更换为绝缘导线,并在涉案高压电线途经处设置有多处警示标语。 本次电击事故的另一伤者为被告蓝瑞鹏的女儿蓝妞妞,蓝妞妞因被电击伤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案号为(2017)桂0107民初7864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高压设施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被告南宁供电局是经营涉案高压线的专营公司,是事故高压设备的经营者。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是因原告蓝瑞飞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且南宁供电局明知涉案高压电线与涉案房屋安全距离不足,在两者相近处未设置警示标语,亦存在过错,因此,对事故高压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南宁供电局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蓝瑞飞作为成年人,对于高压线的相关知识及危险情况应有足够的认识,而其不顾自身安危靠近、触碰高压线造成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事故高压设备经营者的赔偿责任。被告韦国先作为涉案房屋的管理者,其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蓝瑞鹏使用,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韦国先对租赁房屋的安全使用负有保障义务。本案涉案房屋的建设未经有关部门报建,未与高压电线保持足够距离,存在安全隐患,且韦国先明知公共区域内的窗口与高压电线触手可及却并未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装置及警示,存在明显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韦国先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韦国先否认与蓝瑞鹏存在租赁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且涉案出租房需有钥匙方可进入,故对韦国先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韦国先另主张原告是蓝瑞鹏所雇请的工人,蓝瑞鹏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原告及蓝瑞鹏均予否认并自认双方为合伙关系,故对韦国先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各方责任,确定南宁供电局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韦国先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南宁供电局与韦国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蓝瑞飞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7年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为26128.03元,其提交了医院病历资料及住院、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因伤共住院12天,医嘱全休一个月,故其共误工4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7年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共4380.1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2天,其主张护理费按2017年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共1251.48元,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2天,参照2017年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 上述本院确定原告蓝瑞飞的各项损失共计32959.69元,原告主张损失为32958.69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由被告南宁供电局承担30%即9887.6元,被告韦国先承担50%即16479.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赔偿原告蓝瑞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887.6元; 二、被告韦国先赔偿原告蓝瑞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479.35元; 三、驳回原告蓝瑞飞关于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与被告韦国先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87元,由原告蓝瑞飞负担77元,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负担116元,被告韦国先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永光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