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23民初858号
原告:王学生,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吴玉年,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其余信息不详)。 原告王学生与被告吴玉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玉年向原告王学生支付劳务费4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至6月8日,被告吴玉年找到原告为其承包的石河子南山公路修建护坡项目提供劳务,当时同去的还有原告的同伴李玉春、张善枝,被告口头承诺给原告及同伴按200元/天支付劳务工资,原告干了三天活,劳务费为600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年底付清,但一直没付。2018年7月,被告称其在××县绿化、装路灯的项目,又找原告到此项目提供劳务,干完活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直到2018年10月23日,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一张3400元的欠条,并口头承诺2018年年底付清,但被告仍没有遵守承诺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吴玉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吴玉年欠付劳务工资3400元。 本院认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被告吴玉年找到原告王学生和李玉春、张善枝三人为其承包的××区绿化、装路灯的项目提供劳务,口头约定按200元/天支付劳务工资,干完活被告没有给原告等人支付劳务工资,直到2018年10月23日,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一张340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王学生工资3400元。吴玉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劳务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劳务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证实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工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3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剩余600元劳务工资,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该600元劳务工资是否存在,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该项主张,待有证据证实可另行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玉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学生给付劳务费3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13.8元由被告吴玉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鞠凤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李忠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