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1621刑初192号

魏分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魏分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62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分队,男,汉族,1979年8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春风,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9)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分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分队及其辩护人杨春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6日14时20分,被告人魏分队持C1D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号牌为皖S×××**的正三轮卸货摩托车,行驶在涡阳县向阳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魏分队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5.3mg/100ml,经鉴定魏分队血液酒精含量为208.6618mg/100ml,属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分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分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6日14时20分,被告人魏分队持C1D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号牌为皖S×××**的正三轮卸货摩托车,行驶在涡阳县向阳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魏分队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5.3mg/100ml,经鉴定魏分队血液酒精含量为208.6618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分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材料、情况说明、前科查询、驾驶证、车辆查询单,证人史某的证言,现场笔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分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魏分队具有坦白情节,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分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春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雪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