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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辖终95号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8-2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辖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路169号天目建设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国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府佑小区(东二环路东)安全厅宿舍2-1-1。

法定代表人:白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宇,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6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民诉法第三十四条对约定管辖列举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管辖,应该以具体案由的管辖为前提。本案首先是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法院管辖为前提,当事人约定管辖只能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之间选择,如选择其他法院管辖,视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应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呼和浩特市府佑小区,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地域内。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学英

审判员 赵春兰

审判员 白云诚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乌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