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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22民初1号

肖超与彭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超;彭跃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22民初1号

原告:肖超,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彭跃飞,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强,桃江县桃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肖超与被告彭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彭跃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从2018年3月22日起按月息2.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房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5%,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按月息2.5%计算利息,并于2017年7月15日前归还。当天原告给付被告3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7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30万元本金的利息,该利息已偿还至2018年3月之前。从2018年3月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分文,而6万元即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此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36万元及剩余利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跃飞辩称,1、被告向原告所借的两笔借款属实,但被告均已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消失;2、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10月22日,原告肖超(协议甲方)与被告彭跃飞(协议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彭跃飞向原告肖超借款300000元,协议约定按月息2.5%计算利息,彭跃飞必须在2017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协议另约定乙方到期不能如数归还甲方欠款,所欠之款依然按月息贰分半计算,另外每推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5%结算违约金,结算的时间直至欠款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肖超向被告彭跃飞出借现金300000元,被告彭跃飞出具了借条。 2017年7月29日,被告彭跃飞再次向原告肖超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下星期六之前还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彭跃飞提出该笔借款已清偿,原告肖超亦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8年12月18日,彭跃飞向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要求肖超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立即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均认可除此两案之经济往来之外,双方再无其他经济往来。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300000元借款是否还清的问题。 原告肖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2.借条。欲证实借款尚未偿还。被告彭跃飞对此持异议,认为该笔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偿。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欲以证实:1.2017年3月26日之前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肖超流水明细共计5笔,共计金额207500元。2.2018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肖超50000元。3.从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8月28日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肖超的父亲肖某共计12笔,共计金额155290元。以上转账共计金额412790元。另外,认为已支付给原告肖超的460000元购房款全部是给付的现金,与以上支付款项无关。原告肖超对被告彭跃飞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2017年3月26日之前通过银行转账给肖超的5笔款项,共计金额207500元,系支付的购房款。并且,关于购房款项,已于2017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肖超共收彭跃飞购房款400000元,其中包含首付款100000元、彭跃飞银行转账207500元(在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3月26日期间的银行转款共有5笔,共计金额207500元)和彭跃飞给付的现金92500元。之后,即2017年6月30日,彭跃飞又给付了原告肖超购房款60000元,用现金给付。至此,共计给付了购房款460000元。2.2018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肖超的5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利息。3.被告支付给原告父亲肖某的155290元,是被告彭跃飞与肖某的个人经济往来,与支付购房款及清偿借款本息均没有关联。为此,原告肖超申请了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肖某当庭证实,彭跃飞与肖超的所有经济往来中,他只参与了一次,就是彭跃飞用向肖超借款的300000元中的100000元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他代肖超向彭跃飞出具了收到购房首付款的收条。彭跃飞与肖超的其他经济往来他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他与彭跃飞有多次经济往来,彭跃飞于2016年11月向其借款300000元,此外还有零星小额借款,彭跃飞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现金给付的方式于2018年已陆续清偿了欠他的借款本息。同时,原告肖超还提供了被告彭跃飞与肖某的还款协议及被告彭跃飞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以证实彭跃飞于2016年11月22日向肖某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收取肖某现金300000元的收条。彭跃飞对此还款协议及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诉讼代理人对肖超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异议:认为证人与肖超系父子,于案件有利益冲突关系,其证言不可信。书证系复印件,对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用以证明300000元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偿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彭跃飞须在2016年农历12月31日之前将购房款付清,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彭跃飞须在2017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彭跃飞均应承担按期给付购房款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顺序,彭跃飞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付清购房款在清偿借款本息之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对2017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肖超共收彭跃飞购房款400000元(其中包含首付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均未主张就彭跃飞提前偿还了借款本金双方之间还有相关结算确认。现彭跃飞单方主张此银行转账207500元用于清偿了借款利息,多余的资金用于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彭跃飞就此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2.关于2017年3月26日之前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肖超的5笔流水明细,加上在此之前的其它经济往来,因在2017年3月26日已经进行了结算确认为400000元,该400000元理应包括该段时间的所有经济往来,不可能排除了被告提出的另支付了400000元(460000-60000)现金的往来,除非另有证据证实。但由于被告未提供另支付了400000元现金的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5笔银行转账207500元用于偿还了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该207500元应确认为支付的购房款。3.关于2018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肖超的50000元,原告提出系支付的借款利息,符合民间借贷先息后本的民间交易习惯,故本院确认该笔款项为已付利息。4.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父亲肖某的155290元,本院确认系被告与原告父亲肖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肖超无关。 2、300000元借款已支付多少利息的问题。 被告提出借款利息已全部清偿,但因被告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原告自认彭跃飞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支付了7500元利息至2018年3月21日止,共计清偿了127500元借款利息,其中既有银行转账,又有现金给付。本院确认被告彭跃飞已支付清2018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3月21日。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已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数额及利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彭跃飞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肖超起诉要求被告彭跃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据此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数额应为72000元(300000元×2%×12个月,自2018年3月22日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止)。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跃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72000元(自2018年3月22日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止),合计372000元。2019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被告彭跃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兆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英

书记员李英(兼)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