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文汉,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碧清,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鹏,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艳明,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富,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春暖花园**。
负责人:郑晓忠,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宏,该行职员。
原审
第三人:广州皇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开创大道****。
法定代表人:余明珍。上诉人顾文汉、杨碧清因与被上诉人徐艳明、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白云支行)、广州皇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朝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3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顾文汉、杨碧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顾文汉、杨碧清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为“未提前还款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是错误的,未提前还款的责任在于徐艳明。(一)徐艳明未告知顾文汉、杨碧清提前还款的扣款时间。一审法院已查明“2017年1月9日,徐艳明向农行白云支行提交了提前还贷的申请,农行白云支行于2017年3月20日审批同意提前还款,并在2017年4月7日、4月14日、6月2日、7月31日分别致电徐艳明,但均联系不上”。可见,农行白云支行无法将提前还款的扣款时间通知徐艳明,进而导致徐艳明一直未将提前还款的扣款时间告知顾文汉、杨碧清,致使提前还款无法如约办理。另外,如果徐艳明确有履约诚意,按照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在其申请提前还款后,应主动向农行白云支行询问提前还款的扣款时间以便提前告知顾文汉、杨碧清。然而,徐艳明不仅未主动询问,而且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内竟然无法联系上。据此,完全可以推断徐艳明根本就没有履约诚意,其根本就不希望将扣款时间告知顾文汉、杨碧清进而办理提前还款手续。(二)徐艳明未依约将供款存折及对应的银行卡、借款合同等资料交经纪方保管,并未向经纪方或其指定的按揭公司出具公证授权委托书办理提前还款,所以,未提前还款的责任在徐艳明。徐艳明声称已将供款存折及对应的银行卡、借款合同等资料交经纪方保管并提交证据拟证实其主张。徐艳明一审证据3显示其提交的是工商银行卡,但其供楼银行却是农业银行,该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事实上,徐艳明提交的工商银行卡是协助顾文汉、杨碧清办理按揭申请时提供的资料,是用于收取按揭款(即售楼款)。可见,徐艳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供款存折及对应的银行卡、借款合同等资料交经纪方保管以便办理提前还款。徐艳明声称向经纪方或其指定的按揭公司出具公证授权委托书办理提前还款,一审提交证据2拟证实其主张。顾文汉、杨碧清与经纪方均不认识该公证书显示的受托人,既不是经纪方或其指定的按揭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经纪方或其指定的按揭公司认可或指定的人。徐艳明出具该公证书不仅不能证实其主张,恰恰证实徐艳明极有可能将涉案房屋高价出售给第三方。可见,徐艳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经纪方或其指定的按揭公司出具公证授权委托书办理提前还款。
二、一审法院要求顾文汉、杨碧清将款项存入银行账户,顾文汉、杨碧清亦已按照法院通知及时存款及申请冻结,一审法院却以顾文汉、杨碧清无支付尾款能力为由提前作出判决驳回顾文汉、杨碧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既与事实不符,也对顾文汉、杨碧清不公。一审法院2018年11月初通知顾文汉、杨碧清将尾款1170000元存入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任何一家银行并申请法院冻结,且声明若顾文汉、杨碧清不及时存款,法院将发书面通知限时存款,由顾文汉、杨碧清承担不利后果。顾文汉、杨碧清接法院通知后,及时至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的兴业银行增城支行开设了银行卡,并于2018年11月12日将全部尾款1170000元存入了银行卡,而且于当天寄出了《申请书》申请法院冻结款项。可以说,顾文汉、杨碧清存款及申请冻结完全按照法院的要求办理的,是迅速及时的。顾文汉、杨碧清不仅具备一次性支付尾款的能力,而且诚心诚意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但是,顾文汉、杨碧清于2018年11月16日收到了一审判决,显示一审判决于2018年11月9日即已作出。事后顾文汉、杨碧清致电询问该案
书记员,
书记员答复在收到顾文汉、杨碧清《申请书》时已作出并寄出一审判决书。顾文汉、杨碧清反问
书记员,顾文汉、杨碧清从接法院通知到存款仅仅十天时间,完全是按照法院要求办理。一审法院以顾文汉、杨碧清无支付能力为由提前判决驳回顾文汉、杨碧清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对顾文汉、杨碧清极其不公。
三、顾文汉、杨碧清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但一审判决书却记载案件受理费16500元,存在明显错误。综上所述,顾文汉、杨碧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艳明二审答辩称:
一、顾文汉、杨碧清称“未提前还款的责任在徐艳明”,是明显推卸责任。2016年12月16日,赵某代徐艳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17年1月8日徐艳明从老家河南西华县来到皇朝公司位于广州市新塘新世界花园档口补签名(当时皇朝公司位于萝岗开创大道档口负责人聂雪娥、位于新塘海伦堡档口负责人凌国良、位于新世界花园档口负责人杨碧清均在场),9日到农行白云支行办理提前还款手续,10日出具《委托书》办理公证。办理提前还款手续、委托公证时,皇朝公司工作人员聂雪娥均进行工作指导。公证受托权限主要有:代为办理提前还款申请、还款手续、签署银行相关文件等。徐艳明签署公证委托即于当晚返回老家,并自认为办理公证手续,以后等着收齐1170000元售楼款即可,所以对农行白云支行2017年3月20日同意提前还款的方案并不知晓。徐艳明在老家承包了70亩地种大棚,要整地、买种、施肥、除虫、浇灌、采摘、出售等工作,手机少有带在身上,所以银行电话未接听,这是可以理解并原谅的。但是作为同在房产中介工作的顾文汉、杨碧清,在领取《公证书》,收到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如果真心买房,对何时银行出同贷书理应清楚,一个电话的事,自己不做,反而指责一个外省农民,明显不合理。
二、顾文汉、杨碧清指出徐艳明未将供款存折、借款合同等资料交经纪方保管,未出具委托书,并不属实。徐艳明的购房合同原件及供楼农业银行卡遗失,农行白云支行已证明2017年1月9日徐艳明办理了提前还贷申请,徐艳明在办理申请时,已说明购房合同原件及供楼银行卡遗失,并复印了一份购房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交聂雪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三十条,写明了借款人还款账号。办理委托公证,聂雪娥随行指导,买方需要的代理权限、领取公证书的人员均应聂雪娥的要求。
三、顾文汉、杨碧清指出徐艳明出示工行卡而不是农行存折,拟证明徐艳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供楼存折及对应的银行卡、借款合同等资料交经纪方保管以便办理提前还款”,属于记忆错误。徐艳明在答辩状中亦明确提供其工行卡是收1170000元楼款用的,并未隐瞒事实。
四、顾文汉、杨碧清主张不认识《公证书》的受托人,并“恰恰证实徐艳明极有可能将涉案房屋高价售予第三方”,属于臆测错误。徐艳明是一位农民,在办理提前还款、复印合同文件、办理委托公证、提交证件事项等工作,均是在聂雪娥指导下完成的,聂雪娥在2017年5月26日向赵某退还4份文件即房产证原件、户口本、结婚证、工行卡原件。徐艳明如拟高价售予第三人,为何于1月8日补签名、1月9日到农行白云支行、10日到公证处?如拟高价售予第三人,为何将4份文件原件交由聂雪娥收执?那第三人仅有公证书,无4份文件原件,又如何处理后续收楼事务?五、关于1170000元售楼款存入的问题。2017年10月11日,一审庭审时,法官释明顾文汉、杨碧清是否将1170000元存入账号供法院查封,顾文汉、杨碧清答复可以做到,并承诺履约时间。顾文汉、杨碧清在一年后即使主动存入1170000元,也不符合一审庭审时的承诺,徐艳明不同意其继续交易的主张。综上所述,顾文汉、杨碧清的上诉事实及理由,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农行白云支行陈述称:
一、农行白云支行是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2011年2月12日,农行白云支行与徐艳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白云支行向徐艳明发放贷款63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1年4月7日,涉案房屋办妥了抵押登记,2011年5月17日,农行白云支行向徐艳明发放了630000元贷款。
二、农行白云支行与徐艳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农行白云支行依约向徐艳明发放了贷款,徐艳明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9年2月25日本笔贷款余额为455948.67元,到期日为2031年5月16日。
三、农行白云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应当受到保护,涉案房屋如涉及转让,借款人需提前清偿完毕在农行白云支行所有贷款本息或者由受让人代为清偿完毕全部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据此,无论顾文汉、杨碧清上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都不应影响农行白云支行的抵押权。涉案房屋如涉及转让,借款人需提前清偿完毕在农行白云支行所有贷款本息或者由受让人代为清偿完毕全部债务。在借款人或受让人结清农行白云支行贷款的前提下,农行白云支行同意涂销抵押,变更涉案房屋的权属人。综上所述,农行白云支行对涉案房屋贷款及抵押手续办理合法合规,无任何违约或者违规行为,农行白云支行的债权及抵押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审第三人皇朝公司经本院二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顾文汉、杨碧清于2017年5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顾文汉、杨碧清于三个工作日内代徐艳明向农行白云支行偿还农行白云支行对增城区新塘镇南埔村海伦堡大道2号22幢404房享有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全部债权(顾文汉、杨碧清未代徐艳明清偿前述债务之前,农行白云支行仍有权要求徐艳明偿还前述债务);2.农行白云支行受偿其对增城区新塘镇南埔村海伦堡大道2号22幢404房享有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全部债权后,于十个工作日内涂销其对增城区新塘镇南埔村海伦堡大道2号22幢404房享有的抵押权登记(房屋价值1200000元);3.徐艳明收取全部购房款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增城区新塘镇南埔村海伦堡大道2号22幢404房转移登记即过户至顾文汉、杨碧清名下;4.徐艳明承担违约金100000元(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立案之日止,每日按总楼价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以100000元为限);5.徐艳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南埔村海伦堡大道******的产权人为徐艳明。2016年12月17日,徐艳明(卖方、代理人赵某)和顾文汉、杨碧清(买方)、皇朝公司(经纪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徐艳明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南埔村海伦堡大道2号22幢404房出售给顾文汉、杨碧清,总价为1200000元;关于违约责任,因买方或卖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超过十天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或者支付等额于总楼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守约方应向违约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已收之房款应于解除合同发出之日起五天内退还。若守约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每日总楼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未约定明确履行期限的,以守约方或经纪方发出敦促履行通知之日起五天为履行期限等内容。合同附件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涂销抵押后付款,定金30000元;买方出资赎契,卖方必须于本合同签署后三天内不可撤销地全权委托经纪方或经纪方指定之按揭公司办理赎契及按揭相关手续,并将相关的供款存折及对应的银行卡、借款合同等资料交给经纪方保管并全力协助经纪方或经纪方指定之按揭公司人员办理赎契手续,同时签署公证委托书,委托经纪方或经纪方指定之按揭公司人员代办提前还贷及取回产权资料、交易过户等相关手续直至完成上述事项止,不得中途擅自撤销委托和在未得到经纪方同意的前提下擅自从贷款银行取回产权资料,否则视为严重违约;买方应在原抵押银行通知还贷之日起5天内将首期楼款存入卖方供款账户内,如赎契款项一旦划至卖方供款账户,到账即视为卖方已收取该部分楼款,该款项专用于赎契,卖方不得擅自挪用;首期楼款140000元,买方应于原贷款银行通知还贷之日起5天内由买方付至卖方供款账户内;按揭付款的,买方需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到贷款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申请,卖方须提供所需资料予以协助;买卖双方须在完成提前还贷、涂销抵押登记及归档手续后15天内备齐交易所需之资料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买卖等内容。同日,徐艳明、赵某开具《收款收据》给顾文汉、杨碧清收执,确认收取顾文汉、杨碧清定金30000元。2017年1月9日,徐艳明向农行白云支行提交了提前还贷的申请,该行于2017年3月20日审批同意了徐艳明的提前还款申请。2017年1月12日,徐艳明、田秀玲办理公证委托,委托翁作栋、蔡健红、梁宝敬、肖国敏办理涉案房屋的提前还款、涂销抵押、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办理税费等手续。2017年2月14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出具《按揭贷款承诺书》,载明因杨碧清购买涉案房屋向其申请贷款,该行同意发放1020000元的贷款,另需补首期款440000元划款凭证及收据,该承诺书自签发之日起180天内有效。2017年4月22日,皇朝公司向徐艳明发出《履约催促函》,载明因徐艳明未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三天内按约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一审另查明,顾文汉、杨碧清、顾梓琳在广州范围内查无房地产情况记录。2017年5月26日,顾文汉、杨碧清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徐艳明名下的涉案房屋,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5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0183民初34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庭审中,徐艳明另作如下举证:1.个贷提前还贷及资料提取提示、电话清单及图片等,图片上显示是2017年5月26日赵某签收的材料原件,包括房产证原件、户口本、结婚证、工商银行卡,拟证明徐艳明已经向顾文汉、杨碧清提交了提前还款的材料。2.杨碧清作为皇朝公司员工的名片,拟证明杨碧清与聂雪娥是同事关系。3.徐艳明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陈述,其与徐艳明系表兄弟关系,代理徐艳明处理涉案房屋出售事宜;徐艳明来补签合同的时候已经将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房产证、户口本、还款银行卡、结婚证的原件拿去银行办手续;当时徐艳明没钱提前还款,皇朝公司说大道财务公司可以提供过桥资金,后来皇朝公司的聂雪娥说无法提供过桥资金了,交易就搁置了。经一审法院庭询,顾文汉、杨碧清陈述,其愿意一次性支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以及支付剩余全部购房款,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付款能力。顾文汉、杨碧清另作如下陈述:1.徐艳明提供的资料是协助办理按揭的资料,并非提前还款的资料;2.合同约定是顾文汉、杨碧清垫资赎契的,但徐艳明并未告知顾文汉、杨碧清何时提前还款及扣款时间。徐艳明对案件事实另作如下陈述:当时提交资料时贷款合同丢了,后来到银行复印了一份给了皇朝公司的聂雪娥;公证委托是按照聂雪娥的要求出具的,受托人是谁不清楚,2017年1月22日将办好的公证委托书交给了皇朝公司的胡玉倩,因其已经办好了公证委托,何时提前还款其没有过问过;2017年1月份时聂雪娥已经告知赵某说提供不了过桥资金,顾文汉、杨碧清在2017年2月到3月时候得知没有过桥资金即称不买房了,但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农行白云支行对案件事实另作如下陈述:2017年1月9日徐艳明向其提交了提前还贷的申请,该行于2017年3月20日审批同意提前还款,并在2017年4月7日、4月14日、6月2日、7月31日分别致电徐艳明,但均联系不上;关于涂销抵押问题,该行称,只要还清了剩余款项,其就愿意配合办理涂销抵押。一审法院认为:顾文汉、杨碧清与徐艳明、皇朝公司于2016年12月17日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现顾文汉、杨碧清主张要求代徐艳明提前还款、办理涂销抵押,并要求过户等诉讼请求,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可知,由顾文汉、杨碧清出资赎契,但其主张徐艳明未按约定办理公证委托,并未按时提交提前还款资料以及并未将提前还款时间告知其或经纪方。徐艳明于2017年1月9日自行办理提前还款申请,2017年1月22日办理公证委托手续,虽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但不构成阻却履行的事由,双方仍可继续履行合同。关于提前还款时间告知问题,根据农行白云支行的陈述,其尝试通知徐艳明,并未通知到,徐艳明的代理人亦未被通知到。因此,未提前还款的责任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现经过本案诉讼,各方当事人均已经清楚了提前还款时间,且农行白云支行也明确表示可以提前还款和办理涂销抵押。因此,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仍是顾文汉、杨碧清能够出资涂销抵押,并能够支付尾款。虽然庭审中顾文汉和杨碧清表示可以一次性支付全部尾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顾文汉、杨碧清不能举证证明能够承担对价义务的情况下,其主张要求代徐艳明提前还款、办理涂销抵押,并要求过户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顾文汉、杨碧清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上文所述,未提前还款的责任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故顾文汉、杨碧清要求徐艳明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文汉、杨碧清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顾文汉、杨碧清负担。二审期间,顾文汉、杨碧清提交:1.通话详情单,拟证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晚通知顾文汉、杨碧清尽快至一审法院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荔湾街所在银行支行开设银行账户并将剩余购房款1170000元存入该账户,存入款项后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冻结,否则一审法院将下发限时存款的书面通知;2.借记卡账务信息单,拟证明顾文汉、杨碧清于2018年11月6日即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的兴业银行增城支行开设了银行账户;3.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拟证明顾文汉、杨碧清于2018年11月12日即将剩余的购房款1170000元全部存入了一审法院要求开设的银行账户内;4.申请书;5.邮寄详情单;6.法院专递邮寄详情单,拟证明顾文汉、杨碧清于2018年11月12日按照要求向一审法院申请冻结款项,一审法院收到该《申请书》;7.法院专递邮寄详情单;8.投寄记录,拟证明顾文汉、杨碧清于2018年11月16日收到一审判决书,顾文汉、杨碧清开设银行账户、存款与申请冻结存款均在收到一审判决书之前,并非事后办理,完全是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办理;9.传票,拟证明顾文汉、杨碧清前述证据1载明的电话是一审经办法官的电话;10.妥投证明,拟证明顾文汉、杨碧清于2018年11月12日按照一审法院要求寄出《申请书》,申请冻结顾文汉、杨碧清交至银行的款项,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收到;11.广东省增城区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单(2017年5月25日);12.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缴费日期:2017年5月25日);13.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单(2017年7月19日);14.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缴费日期2017年8月30日),拟证明顾文汉、杨碧清一审缴纳了案件受理费27600元,并非一审判决载明的16500元;15.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记录,拟证明顾文汉、杨碧清具备付款能力。徐艳明质证称:对于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9-15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农行白云支行质证称:与徐艳明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另查明,一、徐艳明于2017年1月10日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申请办理委托公证,委托书内容与一审查明一致;该申请表载明由胡玉清、陈如娟其中一人领取公证书。该公证处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了委托公证书。领取公证书回执载明胡玉清于2017年1月22日领取了公证书。皇朝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徐艳明的代理人赵某退还涉案房屋房产证、户口本、结婚证、工商银行卡四份资料的原件。
二、顾文汉、杨碧清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法院冻结其名下账户1170000元款项,承诺同意由法院直接划扣该款用于代徐艳明偿还尚欠农行白云支行的贷款,余款迳付给徐艳明,请求法院支持顾文汉、杨碧清要求徐艳明配合办理涉案房屋涂销抵押及过户手续等诉请。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顾文汉、杨碧清与徐艳明、皇朝公司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不作赘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据此,针对顾文汉、杨碧清的上诉请求,认定如下:
一、顾文汉、杨碧清上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提出一次性支付购房余款要求徐艳明配合办理涉案房屋涂销抵押及过户手续的问题。依照一审查明事实,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徐艳明委托代理人签名,徐艳明后予追认,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交易总价款为1200000元、定金30000元、首期款140000元,由顾文汉、杨碧清出资赎契,卖方必须在合同签署后三天内不可撤销地全权委托经纪方或经纪方指定的按揭公司办理赎契及按揭等相关手续,但对于提前还贷款项、申请贷款金额以及余款的支付均未作约定。徐艳明于2017年1月9日向农行白云支行提交了提前还贷申请,并于2017年1月10日申请办理了公证委托手续,委托授权翁作栋、蔡健红、梁宝敬、肖国敏代为办理涉案房屋银行贷款提前还款申请、还款手续等等。顾文汉、杨碧清和皇朝公司一直未对该委托公证提出异议,诉前也未提出徐艳明未依约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反观顾文汉、杨碧清的履约情况,其在签约后向徐艳明支付定金30000元,并于2017年2月14日取得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顾文汉、杨碧清出具的《按揭贷款承诺书》,也即徐艳明不存在不配合顾文汉、杨碧清办理申请贷款手续的事实,而该《按揭贷款承诺书》中载明“该行同意发放1020000元贷款,另需要补首期款440000元划款凭证以及收据”。但顾文汉、杨碧清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徐艳明告知这一事实以及如何向徐艳明支付该款项取得收款收据的事实。虽顾文汉、杨碧清陈述其委托皇朝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向徐艳明发出履约催促函以徐艳明未办理提前还贷手续为由主张徐艳明违约,但依照一审查明的事实及银行确认徐艳明已于2017年1月9日向银行申请办理了提前还贷手续,只是银行无法通知徐艳明提前还款时间。而对于提前还贷手续的办理,徐艳明也已办妥了委托公证手续,双方合同也未约定徐艳明负有向银行了解提前还款时间并告知顾文汉、杨碧清的义务。皇朝公司作为经纪方未对徐艳明的委托公证提出异议,也未主动与银行联系了解相关后续手续的办理,应负相应责任。顾文汉、杨碧清如依约履行购房合同,在其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亦应准备好提前还贷资金及时向徐艳明或徐艳明代理人了解、催促徐艳明查询提前还贷审批情况等。因此,综观全案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从证据优势角度认定,顾文汉、杨碧清主张徐艳明存在拒绝履行合同故意违约的行为,诉请徐艳明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顾文汉、杨碧清于2017年5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于2017年10月11日庭审中承诺愿意一次性付款,但至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判决前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均未主动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其具有支付能力的凭证。因此,一审法院最终未支持顾文汉、杨碧清要求代徐艳明提前还款、办理涂销抵押及过户手续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二审期间,顾文汉、杨碧清在购房合同已经签订逾两年,徐艳明一直向银行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主张按原合同约定的总交易价支付购房余款继续交易,徐艳明不同意,且对徐艳明一方欠缺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顾文汉、杨碧清已付定金3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均未提及,本案不作调处,双方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二、关于案件诉讼费的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第十七条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一审法院依照顾文汉、杨碧清自述诉请标的金额2600000元预收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后查实顾文汉、杨碧清本案诉请标的金额实为1300000元,故核算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6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认定由顾文汉、杨碧清负担并无不妥,亦是对顾文汉、杨碧清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多预交部分的案件受理费,顾文汉、杨碧清可申请退费处理。顾文汉、杨碧清对此提起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另外,本院依据顾文汉、杨碧清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核算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6500元,应由顾文汉、杨碧清负担。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顾文汉、杨碧清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顾文汉、杨碧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玮玮
审判员 赵云川
审判员 李 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莫善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