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8003号
原告:蒋君秋,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林汉专,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告蒋君秋诉被告林汉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君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汉专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君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汉专向蒋君秋偿还借款258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蒋君秋与林汉专经朋友介绍借款认识。林汉专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4年1月23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间累计向蒋君秋借款258500元。林汉专每次收款后向蒋君秋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金额、借款时间及逾期滞纳金。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林汉专未按时偿还借款。经蒋君秋多次催收,林汉专拒不还款。林汉专未到庭应诉、答辩。蒋君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6张借条、6页微信聊天记录及11页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因林汉专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评议,林汉专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对于蒋君秋在庭审中主张借款后林汉专没有偿还借款的陈述,因林汉专作为借款人对是否偿还借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蒋君秋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林汉专因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蒋君秋借款。2014年1月23日,林汉专向蒋君秋出具借条,确认借到现金58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当月30日,承诺超期每天罚款2000元。借款到期后,林汉专将借款续期至2014年2月15日。2014年1月24日,林汉专向蒋君秋出具借条,确认借到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0日,承诺超期每天罚款2000元。借款到期后,林汉专将借款续期至2014年2月15日。2014年1月30日,林汉专向蒋君秋出具借条,确认借到现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当月16日,承诺超期每天罚款2000元。2014年3月16日,林汉专向蒋君秋出具借条,确认借到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至当月17日,承诺逾期不还每天罚2000元。2014年6月26日,林汉专向蒋君秋出具借条,确认借到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日,承诺超期每天罚款200元。2014年6月27日,林汉专向蒋君秋出具借条,确认借到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日,承诺超期每天罚款300元。2.庭审中,蒋君秋陈述林汉专以交付支票的形式向其借款。涉案借款的支票因无法兑现,遂产生本案纠纷。关于如何交付借款,蒋君秋陈述其在借款前一两日到银行取现,然后在借款当日以现金的形式交付借款,能保证足额向林汉专交付借款,并提供2014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佐证。从该清单中可知,蒋君秋在借款前几日或当日其银行账户有多笔的现支或转支款项,数额均大于借款金额。3.借款到期后,经蒋君秋微信催收还款,林汉专未偿还借款,尚欠借款258500元(58500元+10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0元+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蒋君秋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258500元的义务,林汉专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蒋君秋偿还借款。蒋君秋要求林汉专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258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蒋君秋诉请从最后一笔借款到期后即2014年7月3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计付标准,林汉专虽然在借条中承诺逾期还款每天支付2000元、300元或200元,但该标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现蒋君秋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林汉专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蒋君秋诉请林汉专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林汉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蒋君秋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林汉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蒋君秋偿还借款2585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258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9元,由被告林汉专负担(该款原告蒋君秋已预交,被告林汉专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蒋君秋,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万枝
审判员 黄好娇
审判员 邱 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洁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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