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皖01行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良,男,194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华萍,女,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洪武,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家园(**)。法定代表人赵玉昆,该街道主任。委托代理人侯晓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楠,安徽安泰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区投兴庐科产业园研发楼14-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13225K。法定代表人雍凤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洁,女,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朱天良,男,194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朱静(系朱天良女儿),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安泰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国良、徐华萍与被上诉人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和平路街道)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行初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朱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武、王莉,被上诉人和平路街道委托代理人侯晓梅、徐楠,原审第三人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洁,原审第三人朱天良委托代理人朱静、于长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案涉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活动,征收主体为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征收实施单位为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实际征收部门亦应为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案涉的征收补偿协议,未经征收人和相关被征收人确认,且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安置补偿,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并未完成。同时,上诉人并未向征收部门提出安置补偿申请。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朱国良、徐华萍的起诉。朱国良、徐华萍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行初94号行政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第三人朱天良是兄弟关系,父亲朱信根,母亲丁秀珍在安徽针织厂享有福利房一套,系联合大院23幢103号。1980年朱信根去世,丁秀珍一直居住到2012年去世。2014年该房屋进行拆迁时,第三人朱天良利用长子身份隐瞒事实真相,办理了拆迁安置手续。其本人也是安徽针织厂老职工,已经享有21幢402号福利房权益,并在1998年国家房改之时享受了国家房改的优惠政策,不可能再享有案涉房屋的权益。被上诉人在进行征收安置的时候,未能查清事实,正确进行安置登记,案涉房屋直至2012年丁秀珍去世之前都是她一人在此居住,邻居、单位职工均能证明此事,而2005年案涉房屋的清查盘点表却出现了朱天良的名字,被上诉人理应对此事进行详查,如系产权不明确,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报请征收部门作出补偿决定并进行公告,但其不履行相关职责,直接登记为丁秀珍、朱天良为被征收人。如果以清查盘点表为准,丁秀珍的名字不可能作为被征收人出现,如以实际承租事实来看,朱天良不享有被征收人的权益。所以,被上诉人与丁秀珍、朱天良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存在虚假事实,应当按照实际承租人进行安置,朱天良不享有被征收人的权益,丁秀珍的安置权益因无遗嘱,应当由继承人进行法定继承。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符合条件,本案的安置补偿协议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而签订的,是法律赋予被上诉人的职责,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的征收行为已经完成,第三人朱天良已经领取安置补偿款,被上诉人当庭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其与朱天良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属于草稿,并未盖章,但是事实上依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综上,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错误发放安置补偿款,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证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和平路街道答辩:上诉人称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我们作出征收决定前的入户摸底资料,日期是2013年12月6日,并不是正式的拆迁补偿协议。案涉房屋于2014年4月23日才做出征收决定,被上诉人不可能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就与第三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因此,并不存在上诉人诉请的相关权益。本案的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房屋的公房承租人认定问题,2014年10月15日瑶海区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将案涉房屋征收情况在合肥晚报上进行了三榜公示,上诉人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权利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适用法律。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承租人为丁秀珍,并将房屋征收协议中的权利依法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房屋原属合肥工投公司单位自管公房,被上诉人依据工投公司的单位自管公房移交大底册确认第三人为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并将产权放弃给第三人,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朱天良陈述意见:1.本案上诉人诉请为行政案件,要求确认第三人不享有征收补偿的权利,明显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并非征收补偿协议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是征收补偿协议相对人,其诉请不具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本案第三人与本案征收人并未签订任何征收补偿协议,行政行为客观上不存在,上诉人诉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规定的法院可以受理的情形。2.退一步说,即使本案第三人与征收单位达成了相应协议,享有相关的征收权益,也是属于第三人单位分配公房征收行为产生的权益,此种情况下征收人根据资产移交盘点表、水电费单,结合征收补偿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联合大院征收实施细则的规定确认第三人属于合法被征收人的事实,并依法对第三人进行安置补偿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与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上诉人陈述的其母亲为被征收房屋的户主,因此应当享有征收补偿权利,第三人不予认可,征收补偿并非根据户主或者户口在被征收房屋中进行确认,而是根据资产盘点移交表和水电费单及征收政策来依法确认,第三人母亲生前居住在第三人分配公房中合情合理,不能以此确认其为合法被征收人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陈述意见:同意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朱天良的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备基本的起诉条件,被诉的行政行为应当明确。结合本案,上诉人诉请的对象是其所认为的征收补偿协议,但从在卷材料来看,该份协议并无另一方主体,即行政主体的盖章确认。由此可见,作为上诉人诉请对象的征收补偿协议并未获得协议一方行政主体的认可和确认,被诉的行政行为并不确定。因此,本案上诉人的一审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琦
审判员 潘攀
审判员 张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程文附本裁判文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