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3民初283号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
主要
负责人:姜瑞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方,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
被告:杨涛,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赵春玲,女,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杨军,男,197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辛长伟,女,198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杨鸿玺,男,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王伟,女,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杨金玉,男,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冯素娥,女,196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商行)与被告杨涛、赵春玲、杨军、辛长伟、杨鸿玺、王伟、杨金玉、冯素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涛、赵春玲、杨军、辛长伟、杨鸿玺、王伟、杨金玉、冯素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涛、赵春玲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7724.93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杨军、辛长伟、杨鸿玺、王伟、杨金玉、冯素娥对以上贷款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杨军、辛长伟、杨鸿玺、王伟、杨金玉、冯素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涛从原告处借款99000元,被告杨军、辛长伟、杨鸿玺、王伟、杨金玉、冯素娥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4日,被告杨涛从原告处借款99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8月2日,该笔贷款于2017年2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8年9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97724.93元及利息21460.99元未还,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杨涛、赵春玲、杨军、辛长伟、杨鸿玺、王伟、杨金玉、冯素娥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诚信申贷申请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欠本息证明等证据。被告杨涛、赵春玲、杨军、辛长伟、杨鸿玺、王伟、杨金玉、冯素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寒亭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被告杨涛与共同债务人赵春玲向原告出具诚信申贷申请承诺书一份,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杨军、辛长伟、杨鸿玺、王伟、杨金玉、冯素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涛从原告处借款9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4日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杨军、辛长伟、杨鸿玺、王伟、杨金玉、冯素娥为杨涛自2016年8月4日至2019年7月31日在原告处的债权在主债权最高余额1485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2016年8月4日,被告杨涛从原告处借款99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8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7.25000‰。该笔贷款于2017年2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8年9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97724.93元及利息21460.99元未还,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11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军、辛长伟、杨鸿玺、王伟、杨金玉、冯素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截止2018年9月10日,被告杨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724.93元及利息21460.99元未还,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结欠本息证明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按约定利率清偿之后的利息。被告赵春玲作为被告杨涛的配偶及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诚信申贷申请承诺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军、辛长伟、杨鸿玺、王伟、杨金玉、冯素娥为被告杨涛的上述借款在主债权最高余额1485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116元,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涛、赵春玲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借款本金97724.93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9月10日的利息21460.99元,自2018年9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涛、赵春玲共同支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借款财产保全申请费11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军、辛长伟、杨鸿玺、王伟、杨金玉、冯素娥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在主债权最高余额1485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八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
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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