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O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鸿斌,曾用名王鸿彬,男,1976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2019年3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起诉书案号:晋检公诉刑诉(2019)104号提起公诉时间:2019年3月13日出庭公诉人:何莹开庭时间及其他:2019年4月3日,被告人王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4日14时11分,被告人王鸿斌饮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驶往晋城镇八家村委会,当其驾车行经晋宁区晋城镇交通警察执法站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鸿斌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3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抽取血样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指控罪名、指控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4日14时11分,被告人王鸿斌饮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驶往晋城镇八家村委会,当其驾车行经晋宁区晋城镇交通警察执法站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鸿斌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3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鸿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王鸿斌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鸿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锐华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唐跃琼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