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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9998号

中山市古镇恒明照明电器厂与何健宏、中山市向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恒明照明电器厂;何健宏;中山市向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9998号

原告:中山市古镇恒明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

主要

负责人:袁乃其,系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系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敏,系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健宏,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被告:中山市向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李苏菊,系该公司投资人。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齐可,系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炜君,系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古镇恒明照明电器厂与被告何健宏、中山市向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杨诗敏,被告何建宏和向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齐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向明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广珠城际轨道交通土地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2月26日解除;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及租赁保证金共23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为7755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向明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了《广珠城际轨道交通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何健宏为被告向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后因向明公司与广东广珠城际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省铁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土地使用权问题和被告向明公司无法协助原告办理租赁土地内的规划、建设和报建手续等原因,导致原告与向明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但在涉案土地交付使用前,被告向明公司多次催促原告缴纳相关款项,截止至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租金及租赁保证金共235000元。原告与向明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签署了《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双方自当日起解除原租赁合同,两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前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租金及租赁保证金共235000元,逾期则按每日3000元的标准支付赔偿金给原告。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过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1份(打印件);2.广珠城际轨道交通土地租赁合同1份;3.收据1份;4.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1份;5.(2017)粤2072民初8153号民事判决书1份(打印件)。

被告何健宏辩称,何健宏与原告签订解除协议之后通过何健宏的妹夫蒋巍代何健宏向袁乃其和董党委的账户共支付154000元,所以何健宏欠原告的款项应扣减154000元。被告何健宏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和银行流水各1份。

被告向明公司辩称,解除协议是何健宏和原告签订的,故还款责任应由何健宏个人承担,且何健宏已实际还款154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一致,应按扣减还款金额154000元之后的金额确定本案的债务金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明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原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广珠城际轨道交通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广珠城际轨道交通古镇桥下空间土地出租给乙方,乙方承诺按照《铁路运输保护条例》《铁路法》及国土规划等行政部门的相关要求合理使用,并严格遵守与甲方的相关约定。甲方同意将土地出租给乙方作合法经营使用。合同期限4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无异议,租期可在合同到期后顺延4年。租金按年计算,建设期内免租,建设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平方租金为36元/年,共计316800元,年度土地租赁费用按上年基础上递增8%,以此类推,具体金额如下:第1年316800元,第2年342144元,第3年369515元,第4年399076元。租赁保证金由乙方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缴纳,合同到期后按约定办结手续后无息退还;若乙方原因造成合同终止,则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若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未缴纳保证金,则视同乙方放弃租赁权利,合同终止。租赁保证金合共8万元。由乙方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缴纳,合同到期按约定办结手续后无息退还。若因承租人原因(包括由承租人负责的向政府部门申请与商业开发有关的报批原因)造成合同终止,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解除条件及违约责任第3点约定:本合同到期或双方协商提前终止,乙方应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清理场地物产交交回土地,逾期不交回土地及清理地面附着物的,乙方应按一个月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不清理的物产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单方收回土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最后落款处甲方加盖有向明公司的公章并打印有法定代表人季小华和委托代理人何健宏,签约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乙方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并有其经营者袁乃其的签名,签约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原告称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解除了双方于2014年6月28日所签订的上述《广珠城际轨道交通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供《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出租人(甲方)向明公司与承租人(乙方)袁乃其签订《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广珠城际轨道交通拱北河特大桥147号-156、拱北河特大桥156号等共26个桥孔桥下空间土地租赁事宜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广珠城际轨道交通土地租赁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该租赁合同及以下条款遵守执行:

一、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广珠城际轨道交通土地租赁合同》解除,甲、乙双方的租赁关系即终止。乙方已付给甲方的租金及租赁保证金235000元,甲方承诺终止租赁关系后,于2017年3月15日前退还全部租金及租赁保证金给乙方(否则甲方愿意赔偿3000元每天给乙方)。

二、乙方应于租赁终止之日将所租赁土地按现状交还给甲方。

三、由于乙方先提出租赁终止,甲方定于2017年3月15日前退还全部租金及租赁保证金给乙方,甲、乙双方基于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视为已结清,以后甲、乙双方均不得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

四、本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章)处有何健宏的签名并按捺指模另外还手写了“以按现状交还给甲方”,乙方处有袁乃其的签名并按捺指模,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被告何健宏对上述《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向明公司则认为上述《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是原告与何健宏签订的,应当约束原告与何健宏,与向明公司无关。原告则认为何健宏是代表向明公司与其签订《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同时也是对向明公司债务的加入,应当由两被告对返还23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原告所租赁的土地已经按现状交还给被告向明公司。原告向本院提供收据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在签订《广珠城际轨道交通土地租赁合同》后共收到原告的款项235000元,收据记载:“兹有何健宏现收到袁乃其先生租地定金(中山市向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乃其合同)¥235000元大写贰拾叁万伍仟元整。特立此据。”落款处书写“收款人:何健宏2016.元.19”。

被告何健宏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确认,也认可已经收到原告的235000元,但抗辩称其在签订解除协议书后已经返还了154000元。何健宏并向本院提供了蒋巍(何健宏称是其妹夫,委托其代为转款)向袁乃其转账付款90000元和向董党委转账付款64000元的银行流水记录。原告对其已收到通过蒋巍账户支付的90000元款项予以认可,但对转账给董党委的64000元的款项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向明公司则认为收据所收取的款项是何建宏个人所收取,未进向明公司账户,与向明公司无关。再查明,向明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何健宏是向明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广珠城际轨道交通项目终止后,不再担任向明公司的任何职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向明公司签订的《广珠城际轨道交通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解除上述《广珠城际轨道交通土地租赁合同》,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被告双方对《广珠城际轨道交通土地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2月26日解除及原告已经交还所租赁的土地给向明公司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向明公司辩称《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是原告与何健宏所签订,所收取的235000元也是何建宏个人收取,相应义务应由何健宏承担。但《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所解除的是《广珠城际轨道交通土地租赁合同》,而签订《广珠城际轨道交通土地租赁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向明公司,向明公司也承认何健宏是负责该合同的项目经理,而且《广珠城际轨道交通土地租赁合同》显示何健宏是作为向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署名,因此,本院认定何健宏在收据上签名所收取的款项以及在《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签名是代表向明公司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向明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何健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向明公司应按《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于2017年3月15日前退还全部租金及租赁保证金235000元给原告,但向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返还了90000元,余款145000元未予返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向明公司返还尚欠的租金及租赁保证金1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按24%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向明公司称董党委所收取的64000元是代表原告收款,原告予以否认,向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中山市古镇恒明照明电器厂与被告中山市向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广珠城际轨道交通土地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26日解除;被告中山市向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恒明照明电器厂返还租金和租赁保证金1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恒明照明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8元,由原告中山市古镇恒明照明电器厂负担1724元,被告中山市向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64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登烽

审判员  梁 瑜

审判员  钟春连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康秋实郑安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