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0111民初13626号

赖某与赖某1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8-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赖某;赖某1;赖某2;赖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13626号原告赖某,男,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吴兵山,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茗君,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赖某1,女,195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赖某2,女,194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第三人赖某3,女,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广民,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积超,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赖某诉被告赖某1及第三人赖某2、赖某3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兵山、程茗君,被告赖某1、第三人赖某2、第三人赖某3及其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广民、彭积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诉称,原告母亲何某系1925年4月25日出生,有子女四人,原告与被告是姐弟关系。何某自原告1978年成家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家人赡养照顾。因母亲生前长期患病,53岁起便赋闲在家,再无工作收入。自1998年起至2018年期间多次因病住院治疗,2010年骨折住院便聘请护工看护,近几年来一直瘫痪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长达四年多时间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后于2018年4月28日因肺部感染去世,终年93岁。何某40年来全部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及日常所有开支等均由原告及家人负担,仅仅是2003年至2018年4月28日已支付444537.83元,这40年间仍有许多大大小小的疾病的医疗支出、疾病保健、日常护理、生活费、营养费、必要的精神抚慰费等皆未计算在内,实际支出的各项花销远超该金额,数额庞大无法统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何某的全部医疗费用支出444537.83元的1/4,即111134元;2.被告承担何某自2008年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共10年零4个月的生活费(生活费参照2008年至2018年广州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1/4,即81221元;3.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赖某1辩称,1.本案是赡养费纠纷之诉,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2.即使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其主张2015年10月1日之前支付何某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3.原告主张其支付了何某的全部医疗费444537.83元及何某自2008年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的生活费32488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何某有自己独立的收入,足够维持其自身的生活费和医疗费等开销。5.被告对母亲何某已经履行了赡养及医疗救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履行赡养母亲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赖某2述称,我的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原告诉状所称均不属实,何某有医保、社保、房租、退休金还有生产队的补助。何某的生活支出不可能达到原告主张的数额。何某生病住院期间,均由我与被告及第三人赖某3照顾。第三人赖某3述称,我的意见与被告及第三人赖某2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何某于1925年4月25日出生,其生育了赖某1、赖某2、赖某3,并收养了原告。何某于2018年4月28日去世,其生前跟随原告居住在广州市XX区XX街XX街19号。原告主张何某自2008年开始因患病需就医治疗,产生了医疗费、护工费、气垫费、垫付、空调费、住院早餐费等支出。双方确认何某2018年实际医疗费金额为4701.75元。原告主张何某花去护工费5493元、住院早餐费59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工费收据不予确认,且原告仅提交了一张早餐费的白条,不足以证实,对早餐费不确认。原告主张何某2017年护工费、气垫费、电费、空调费总额为17730元,住院早餐费1790元,实际医疗费是14723.85元。被告认为实际医疗费金额为6464.6元。对护工费、住院早餐费的意见同2018年的质证意见一致。经本院致函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该中心答复何某2017年度结算的医疗费中个人实际支付金额为11619.35元。双方确认何某2016年实际医疗费金额为12639.8元。原告主张何某2016年护工费、气垫费、电费、空调费总额为18144元,住院早餐费6151.6元。被告对护工费及早餐费的质证意见同2018年的质证意见一致。双方确认何某2015年实际医疗费金额为9080.2元。原告主张何某2015年护工费、气垫费、电费、空调费总额为16755元,住院早餐费1790元,另提交了白云区同和街社区服务中心结算清单(金额308.81元),但未提交对应的结算票据,还提交了由邓国荣书写的购买白蛋白的记录纸一张(金额共1500元)。被告对结算清单308.81元及白蛋白白条均不确认,对护工费及早餐费的的意见同2018年的质证意见一致。双方确认何某2014年实际医疗费金额为7015.4元。原告主张何某2014年护工费、气垫费、电费、空调费总额为15115元,住院早餐费3485元。被告对护工费及早餐费的意见同2018年的质证意见一致,且护工费中有三张收据是由物业管理公司开具的。双方确认何某2011年至2012年实际医疗费7593.2元。原告主张何某2011年至2012年护工费、气垫费、电费、空调费总额为1350元,还有自费药1153.51元。被告对护工费及早餐费的意见同2018年的质证意见一致。双方还确认何某的以下费用:2008年11月10日南方医院门诊收费收据(8.5元)、157医院挂号费票据(5元)、2011年10月27挂号费收据(3元)。原告主张何某在2008年至2010年因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损失,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双方确认何某拥有XX联社16股、XX经济社26股。被告主张根据广州市XX区XX街XX村XX经济合作社出具的何某2008年-2017年股份分红明细,其自2008年至2017年共领取股份分红140860元。原告对股份分红明细表确认,但认为上述分红均由何某领取,并由其本人支配,自2014年因何某住院,无行动能力,故才由原告的妻子何玉娟代为领取。何某领取股份分红后用于购买药品及营养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分红款去向不予确认。被告主张何某除股份分红外还有由XX经济社发放的节日慰问金、旅游费、退休长者补助金等收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福利性收入统计表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节日慰问金自2010年开始执行,原告或原告妻子自2015年代何某领取、退休长者补助金自2008年10月才开始执行,实际由原告或原告妻子代领的只有900元。被告提供了由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出具的何某养老金银行流水,流水显示何某2008年每月养老金495.57元、2009年每月545.57元、2010年每月650.72元,并逐年递增,至2018年,每月养老金为1110.77元。以上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单据、护工清单、门诊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原告的笔记本、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挂号费票据、分红表、领取凭证、养老待遇支付明细表、证人证言、赖某1股金分红证、退休金账户明细、支付证明单、情况说明、复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明细查询清单、申请登记表、股份分红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何某自2011年至2018年实际医疗费金额共5266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工费、早餐费等支出项目,因未提交正式的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何某在2008年至2010年因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损失,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纳。何某生前收入包括股份分红、村及经济社发放的慰问金等福利,还有养老金等,其中仅股份分红就有十余万元。如何某生前的收入不足以负担其本人医疗费、生活费等支出的,其生前理应向被告及两第三人提出相应主张,要求被告及两第三人履行赡养义务或分担医疗、生活等开支。其次,原告确认自2014年起代何某领取股份分红,由此可见,原告对何某股份分红等收入享有支配权利,即其完全可将上述收入用于何某的医疗费、生活费等支出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垫付了何某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仅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何某因患病产生医疗费等损失的金额,未举证证实其为何某负担了上述费用,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其垫付了何某全部医疗费用支出及生活费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何某的全部医疗费支出及生活费的四分之一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47元,由赖某负担(赖某已预交受理费20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补交受理费20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彤彤

人民陪审员  谢见日

人民陪审员  邓玉兴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蔓茵 来源:百度“”